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
選上更㈣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0、四二四一、四二四二、四二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中華民國第四屆山地原住民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吳慶堂擔任甲○○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主任;司秋美則為競選辦事處秘書(吳慶堂、司秋美均經判決確定)。三人為使甲○○當選連任,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分別推由吳慶堂、司秋美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旅北協進會、桃園縣都市原住民布農族聯誼會,假借捐助名義,分別交付財物,要求其團體之構成員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共同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依憑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其與吳慶堂、司秋美共同以捐助名義行賄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慶堂、司秋美、李水吉、林月香、尤天來、盧添貴、古瑞德、邱銘馨、王俊富、胡英勇、胡嘉會、石朝興、王秀才等證述明確,復有支付李水吉現金註明「李水吉(排)」之帳冊影本,李水吉提供吳慶堂、司秋美之協進會會員名冊影本,及吳慶堂與司秋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電話通話監聽紀錄在卷可查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前開有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公訴意
旨另謂:黃文義(業經判決確定)為台中縣布農族山地原住民,為幫被告拉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向吳慶堂取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協助助選。投票前數日,因被告選情告急,黃文義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吳慶堂聯絡稱能掌握四、五十張鐵票,乃約定翌日取款。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由司秋美轉交二萬元予黃文義,預備行賄投票之用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惟被告此部分被訴預備投票行賄部分,事證已明,原判決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即屬違法,且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亦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判決以有連續犯之關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顯屬不當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預備投票行賄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嫌,其法定刑為為一年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