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054號
TPSM,98,台上,4054,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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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洪水生)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更㈠字第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六五四、
一六五六、三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苟其判決書不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者,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公訴意旨指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固於理由內說明本件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曾參與建築廢棄物回填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然依據卷內資料,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兆結(即朱慶輝)、陳德旺張新龍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等(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連續以每台卡車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等情,經據朱兆結陳德旺張新龍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供述綦詳(見第三一四0號偵查卷㈠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背面、第一三二頁,第三一四0號偵查卷㈡第八頁背面、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背面、第五三頁,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正背面、第十頁,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而不詳卡車司機傾倒棄置回填之物,除泥、土、磚、瓦等營建剩餘土方石外,尚包括鐵絲、鐵管、破布、石頭、垃圾及廢輪胎等廢棄物等情,亦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至現場勘查明確,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竹鎮清字第一四四六七號函檢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違反時間: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環廢字第一五一二七號函檢附億瑄砂石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處分書(編號00000三號)及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第一0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第三一四0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若均無訛,經綜合判斷結果,似已得認定遲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已提供予不詳姓名者傾倒回填廢棄物。原判決置上揭證據於未論,僅以朱兆結、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陳明賢、陳榮華之陳述未敘明回填建築廢棄物之日期,且所載土方存根聯亦無法查悉其開立日期為由,謂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曾參與建築廢棄物回填,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雖依憑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住院實施手術後,理應無法再至億瑄砂石場工作,無從與朱兆結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㈢)。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依卷內證據資料,張新龍於新竹縣調查站陳稱:億瑄砂石場未申請工廠登記證,主要營業項目為開挖及販售砂石,負責人為朱兆結,股東包括甲○○、陳德旺朱兆結及伊等人(見第三一四0號偵查卷㈠第五二頁背面);於偵審亦供稱: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參與,入股一股半(二百二十五萬),負責怪手司機,朱兆結負責對外賣砂石,陳德旺負責廠內部分事務,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甲○○一起退股(見第七二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三六頁背面);砂石場內甲○○負責維修機器及分配維修(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朱兆結於偵審時證稱:甲○○因受傷,於九十年十月之後始接手負責管理砂石場內部事務(見第七二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甲○○係主動要求入股,甲○○受傷前負責機房之管理、機器之維修,受傷後於九十年十月間有返回砂石場,管理全部砂石場內部,包括財務、人事、帳目、現場開採砂石、砂石之進出、機器維修等事務,直至(同年)十二月才退股(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九、一九0頁)。稽之林蘭杏於新竹縣調查站及上訴審時證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至億瑄砂石場,經由甲○○面談而錄用(見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上訴審卷第一六八頁);林俊雄於新竹縣調查站陳稱:其每月薪水六萬元,由朱小姐(即朱泳睛)將薪水交由股東甲○○或會計代為發放(見第三一四0號偵查卷㈡第十九頁);於上訴審亦證稱:其當初受僱及其後領薪水時,甲○○等股東均在場,三個月



中,有一次薪水係甲○○交付,甲○○住院返回後,有與他相處約一個月時間(見上訴審卷第一七0頁)。且被告似不否認於九十年四月間共同集資一千五百萬元,由其與張新龍陳德旺各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各取得百分之十五之股份,許東明(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取得百分之十之股份,朱兆結則出資六百七十五萬元,取得百分之四十五之股份,再推由朱兆結以不知情之蕭昱和出面以一千零六十萬元向已歇業之億瑄公司負責人羅居波購買億瑄公司閒置之砂石場設備機具後,共同對外以「億瑄砂石場」名義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內採取土石加工販賣砂石,並由被告負責維修機器,陳德旺在砂石場內負責內部事務管理,張新龍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朱兆結負責對外聯繫販賣砂石業務等情。被告復於偵訊時供承:其於九十年五月初加入,同年十月至十二月十三日接替陳德旺管理之位置,負責機器維修;朱兆結負責賣石頭,陳德旺處理砂石場內部事務。其於九十年十月底出院後,有返回億瑄砂石場從事機器修繕工作(見第七二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一四0號偵查卷㈠第六0頁)。若均非虛,被告縱因在砂石場工作致左足壓碎傷併三、四、五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住院並實施手術無誤,能否即謂其未參與砂石場等相關業務之執行?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至七月二十八日住院、同年八月一日、八日、九月五日門診治療、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十四日住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至十日住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日門診治療(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似非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均住院治療,被告於該住院期間前後,與朱兆結等人之間,有否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即非無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曾受傷住院及治療,遽認被告與朱兆結等人之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另被訴竊盜、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部分,因檢察官起訴認與上揭撤銷發回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又依第一審筆錄之記載,係將被告與同案被告蕭隆增張新龍陳德旺等合併審理(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則與被告所涉本案之相關案卷似有調閱審酌之必要,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九號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均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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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