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928號
TPSM,91,台上,3928,200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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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持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八十四年增資股股票,編號84-ND-00000000號,股數一千股,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股票一張,至台北市○○街委請一不知情之照相館人員,以彩色影印之方式,以一行為接續偽造同上編號之股票八張,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持上開偽造瑞昱公司股票一式三張及連同另二張真正瑞昱公司股票(編號分別為:84-ND-00000000及84-ND-00000000號,各為一千股,面額均一萬元)合計五張,至台北縣鶯歌鎮○○街四十六巷十七號其堂姊陳鳳嬌(不識字)住處,表示其缺錢用,欲出售股票,致使陳鳳嬌信以為真,以每張三萬元予以買受,並當場交付股票。扣除該二張真正者外,合計詐得九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左右,再至上開陳鳳嬌住處,以同一手法詐售另五張偽造之瑞昱公司股票(編號亦為84-ND-00000000號),得款十五萬元,兩次合計詐得二十四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左右,因受託辦理過戶手續,甲○○除將上開二張真正股票辦理過戶予陳鳳嬌外,在其偽造之八張股票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之「戶號」欄處,加蓋其原所有「716」戳記,「公司登記證章」欄處加蓋其原所有之「瑞亨企業社」佯示瑞昱公司已為該等轉讓為登記之意,以免陳鳳嬌起疑而交付(行使)該八張偽造之瑞昱公司股票予陳鳳嬌。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陳鳳嬌持前揭真偽共十張股票至台北市○○○路○段八三號五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領取增資股票時,為該行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瑞亨企業社」印章壹枚。嗣甲○○與陳鳳嬌達成和解,賠償八張瑞昱公司股票及配股五百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左右,因受託辦理過戶手續,除將上開二張真正股票辦理過戶予陳鳳嬌外,在其偽造之八張股票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之「戶號」欄處,加蓋其原所有「716」戳記,「公司登記證章」欄處加蓋其原所有之「瑞亨企業社」印文,佯示瑞昱公司已為該等轉讓登記之意,以免陳鳳嬌起疑,而交付(行使)該八張偽造之瑞昱公司股票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三頁第一行),惟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你是第一次交陳鳳嬌即偽造?)是的,第一次交付時即已蓋上『瑞亨企業社』印章」云云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核與被害人陳鳳嬌於原審前審調查時證稱:「(賣時股票背面章是否已蓋妥?)拿來時已蓋妥」等語 (見原審前審卷第十八頁),如上訴人與被害人此部分所供無訛,前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受讓印文,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及



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上訴人出售股票時即已蓋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之上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許,始加蓋受讓之印文,非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㈡上訴人有無使用「瑞亨企業社」印章之權限?攸關上訴人有無另構成盜用該印章等罪責,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雖認定該企業社為上訴人獨資所有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瑞亨企業社』已辦暫時停止經營,原以其妻陳林春梅名義登記獨資」云云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 ),苟其所述屬實,能否謂「瑞亨企業社」即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權使用該企業社之印章,似不無疑問,原判決仍未詳予究明,而為相同推斷,致事實仍有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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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