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因被害人蔡鴻鳴曾多次以噴漆於鐵門及牆壁之方式騷擾破壞,引起伊與共犯林素珠(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不滿,有意教訓蔡鴻鳴之事實,供認不諱。參酌共犯謝英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迭次供稱:「甲○○下車拾起蔡鴻鳴落地之鐵條一直打(蔡鴻鳴),打到退到車前五公尺處」「甲○○提議殺蔡鴻鳴……我們三人(謝英俊、謝明寸及上訴人)就從後追逐,追到死亡地點時,死者從車子下來,我們也停下車來,我就持剛才被我搶過來的鐵條下車,謝明寸持木棍打死者,死者手上之鐵條被我們二人打下來,被甲○○撿到,甲○○就拾起來,我們三人就一起打死者」「被害人開車離去,甲○○就叫謝明寸開車追被害人,追至榮順橋旁,被害人即停車,再拿出鐵棍站在橋對面,甲○○即叫謝明寸與被告(指謝英俊)一同下車……因此發生互毆,被害人的鐵棍被(謝明俊)打掉後,甲○○即拾起被害人掉下之鐵棍往被害人身上及頭部猛打,直至被害人被甲○○打倒在地,甲○○還要再打被害人……」「我下車即被打,才搶死者鐵棍,他又去開車撞我,我才打他擋風玻璃,他逃走,甲○○才叫我們追他的,後來死者又來打我們,甲○○像瘋了一樣一直打他……」「我們兩人先打,甲○○接著打」「……我們就開車追,當時車內我坐後座,謝明寸開車,甲○○坐旁邊,到了橋邊,蔡鴻鳴又拿另壹支鐵棍出來,謝明寸拿壹支地上撿得木棍,我則拿原先鐵棍,甲○○則是撿蔡鴻鳴第二次掉得鐵棍……」,共犯謝明寸(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偵查中供述:「(問:殺死蔡鴻鳴是何人提議的?)甲○○提議,蔡鴻鳴常去甲○○家噴漆在鐵門及牆壁上,噴『甲○○去死』,也常去林素珠鹽行路八十巷一0五弄三十八號家砸電眼,還在甲○○的車上刻『姦夫』等字」「(問:是甲○○還是林素珠提議殺蔡鴻鳴?)甲○○」「(問:如何計劃?)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晚上九點多,我與甲○○在鹽行路那邊喝酒,後來謝英俊過來一起喝,直到八月二日凌晨一點多許,因蔡鴻鳴在八月一日不斷打林素珠的呼叫器,我們猜想蔡鴻鳴凌晨左右會來」「(問:鐵條、木棍是何人的?)鐵條是蔡鴻鳴的,木棍是我放在車上的,蔡鴻鳴車上有二鐵棍,他車子面對面開來,我們就開車子在鹽行那邊,面對面的撞他開的車子,我是要攔下他的車子,要他以後不要再去打擾他們」「(問:蔡鴻鳴當時有下車?)有,在鹽行那邊他下車時有拿一支鐵棍下來打謝英俊,但被謝英俊搶下來,就將蔡鴻鳴開的車子前面擋風玻璃打破,蔡鴻鳴就上車
將車子開走,我們就從後追到環福街附近榮順橋,他就將車子停下並下車拿一支鐵棍要打我們,我與謝英俊打到蔡鴻鳴的手,他手上的鐵棍掉下,被甲○○撿去,我三人就一起打死者……」「(問: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晚上九點多在甲○○那裏喝酒,謝英俊有一起過去?)之前有與他在外喝了酒,喝完酒我們二人一起到甲○○那邊邊喝酒邊聊天」「(問:當時林素珠有在場?)有」「(問:你們三人何時到外坐車子?)凌晨一點多,當時未戴手錶,不能確定,印象中是一點多」等情節。而被害人蔡鴻鳴受有頭部外傷左顳葉外側出血(四〤二公分)、胸壁出血(十二〤九公分)、左後下胸出血(一三〤一0公分)、左側(後)第十肋骨骨折、左側(外側)第八、九、十肋骨及右側(後)十、十一肋骨骨折,二小腿均骨折,造成多發性顱腦,軀幹及四肢鈍力(棍棒)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及現場彩色照片三十二幀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六九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等證據資料。因以由死者蔡鴻鳴傷勢觀之,除頭部一處傷痕外,其餘均係在胸部、腿部,若上訴人等人具有殺害蔡鴻鳴之故意,當用力猛擊頭顱要害部位,頭部應不致僅有一處傷痕。復依蔡鴻鳴死亡前已靠近其車門,有打開車門意圖之情況以觀,顯然蔡鴻鳴遭上訴人等人圍毆後,尚非立即死亡,並有掙扎擬開車離開之情況,然因傷重不支倒臥車門旁。依此而論,若上訴人等人有置蔡鴻鳴於死之犯意,應不致將尚未死亡之蔡鴻鳴留於該地未作何處理(如毀屍滅跡)。又共犯林素珠於當晚尚找蔡孟和回家過夜,蔡孟和復證稱:「凌晨三點多,林素珠說出事了,要我快走」,衡情若共犯林素珠當晚有欲置蔡鴻鳴於死之故意,應不至於找蔡孟和回家過夜,且若蔡鴻鳴死亡在渠等謀議範圍,應不至於案發後告知蔡孟和「出事了」(即出乎意料之外)。凡此均足認上訴人等人謀議內容,意在基於傷害之教訓,尚無置蔡鴻鳴於死之意。復由被害人蔡鴻鳴傷勢(胸部重擊)以觀,上訴人等人分持鐵棍、木棍等物重擊被害人蔡鴻鳴,應能預見發生死亡之可能,顯然上訴人等人對蔡鴻鳴被毆擊致死,客觀上應能預見,且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由,為其心證主旨,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因腳痛,停留在停車場,未參與第二現場「和順農場」榮順橋旁毆打被害人蔡鴻鳴;且因案發後謝英俊、謝明寸邀伊共同自首,惟伊選擇逃亡,謝英俊、謝明寸對伊有積怨,始誣指伊有在榮順橋旁參與毆打被害人蔡鴻鳴;又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二時三十四分三十三秒時,有以林素珠所有0000000號電話打給000000000號謝永文,於二時三十五分五十一秒、二時五十八分四十五秒以0000000、0000000號打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與潘春蘭聊天,於二時五十六分二十五秒以0000000號打謝明寸呼叫器000000000號,所以根本未與謝明寸、謝英俊前往案發第二現場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謝永文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證人潘春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共犯謝英俊、謝明寸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意在迴護,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證人杜明輝迭次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蔡鴻鳴受林素珠電話邀約,乃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十巷一0五弄三十八號林素珠住處談判等語,而林素珠住處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一時四十八分五十三秒至一時五十分二十二秒(共通話一分二十九秒),及二時七分三十四秒至二時八分四十四秒(共通話一分十秒),確曾與被害人蔡鴻鳴所有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次,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業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南營(八五)字第一二九五號函檢送通話記錄附卷可憑。參之共犯謝明寸、謝英俊、林素珠均稱:上訴人、謝明寸、謝英俊三人與被害人蔡鴻鳴事先均不認識等語,如無林素珠指示或邀約,上訴人等人如何認出蔡鴻鳴本人?又如何知悉被害人蔡鴻鳴之行程、活動時間、車輛號碼?益證本件乃上訴人與謝明寸、謝英俊、林素珠共謀後,由林素珠以電話邀約被害人蔡鴻鳴外出,而由上訴人及謝英俊、謝明寸下手教訓蔡鴻鳴,洵堪認定。㈡、上訴人與謝明寸、謝英俊經實施測謊結果,雖共犯謝明寸、謝英俊就上訴人有無教唆毆打蔡鴻鳴,以及上訴人有無至「榮順橋」第二案發現場,均為否定回答,且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三四三三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按。惟按「測謊鑑定」乃有鑑於一般人說謊時,易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藉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有意壓抑其情緒,愈易在測謊儀器產生明顯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不實波動反應;又距離案發時間久暫,亦足影響鑑定結果。本案距離案發時已逾四年,共犯謝明寸、謝英俊歷經多次審理,內心不安及波動,已降至最低,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即無心理波動現象。揆諸前開說明,共犯謝明寸、謝英俊測謊鑑定結論,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引用共犯謝明寸所證:「(問:案發後有無再去林素珠家?)載甲○○回林素珠家我就離開」等語,並說明「又本院(原審)上更㈠調查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案發後之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勘驗結果,自林素珠住處至第一現場即一九七巷口僅約一百十公尺左右,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則有約四千二百公尺左右,有勘驗筆錄足稽,因而若被告(上訴人)甲○○未到第二現場,而係在第一現埸,如要回林素珠家中,用走路亦不須一分鐘,何須再叫郭森茂開車來載」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二頁第四行),因認上訴人不可能在第一現場打電話叫郭森茂開車載伊回去等情,核屬原審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此一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徒以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