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九五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張輝盛帳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一百十六萬三千元、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至方世輝帳戶;方世輝帳戶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分別匯款二百十四萬零五百元、二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十八萬八千元、一百五十萬元至張輝盛帳戶,係張輝盛向被告、沈國發、沈國賢等簽賭六合彩之資金往來,而為被告有利認定論據之一。然前開匯款係張輝盛與方世輝之資金往來,與被告有何關聯?何以得認係張輝盛與被告等間之賭資往來?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說明採信張輝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八張支票,是向被告胞弟沈國發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並非工程回扣或賄款之陳述,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然張輝盛既係向沈國發簽賭,非向被告簽賭,何以支付沈國發之賭資未依其指示方式交付,卻簽發八張支票交付被告存入其司機歐堃江之銀行帳戶兌現?且與張輝盛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經具結及交互詰問證稱:「伊是向沈國賢簽賭,(現金)匯入他
(沈國賢)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不符,其用途是否簽賭,非無可疑。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究明論述,亦嫌速斷及理由欠備。㈢、原判決謂:「若被告係向張輝盛收取賄款或工程回扣,衡情自應事先拿取或在其領取工程款時收取,不可能於張輝盛領取工程款達一年之久且領取一億四千五百餘萬元工程款後再予收取,更不可能收取張輝盛自己名義之支票。」然觀諸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新建工程(下稱市五工程)之招標工程補充說明書明定:「本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甲方(指麻豆鎮公所)因本工程款,係由標租店舖及攤租金收入支付,故如因租金尚未收入,或收入尚不足以付部分工程款時,乙方(指得標廠商)不得請領,且不得異議。」、「本工程如因甲方無法支付工程部分款時,乙方不得要求停工,若乙方藉故停工,則工期照計,倘逾期完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每過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等付款條件,而被告亦供承:張輝盛標取工程時,工程款尚有不足等語在卷。衡情,本件市五工程所為不利承作廠商之約定,就承包商即張輝盛而言,其本身資力並非雄厚,觀張輝盛有關投標及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均請陳伯溫代為籌措即明,是否有資力於得標後,即給付回扣或賄賂,殊非無疑。再者,本件總工程款二億三千八百萬元,招標機關於開標時僅籌得一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於工程進行中,張輝盛就得標之工程本身尚須支付各種材料及人工費用,且其於確認招標單位將工程款籌足並支付後,方始交付回扣或賄款,亦有促使被告盡全力籌足工程款之效果,是前開八張支票之發票日在工程招標一年後,衡諸本件招標工程之付款條件,並無不合理情形。又該八紙支票均存入被告借自歐堃江之帳戶兌領,亦有躲避追查之用意,原判決以前開理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㈣、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稱其第二任選舉鎮長時,經費不夠,向江耀輝借五百萬元之辯解,但對於被告迄今究竟有無清償該筆債務及如何償還,則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以錦藝土木包工業之江耀輝交付被告之五百萬元係借款,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