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004號
TPSM,98,台上,4004,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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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0四號
上 訴 人 甲○○
          5號(另案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
          治)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五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建隆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十三號二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售賣與陳建隆既遂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係蔡劍峰寄放,託其交付陳建隆,未向陳建隆收取價金」等語,及證人陳建隆附和上訴人上開辯解之證述部分,認何以分別係諉卸刑責或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憑,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事,亦非僅憑電話監聽譯文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確曾售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隆,並向其收取二千元之價金,原判決僅憑監聽譯文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等語,係就



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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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