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994號
TPSM,98,台上,3994,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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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朱彬華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均有毒癮而共同施用毒品,上訴人所購買之毒品自屬供二人共同施用,何需轉讓?原審職權判斷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其判決當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晚間,偕妻朱彬華於住處共同吸食毒品,後朱彬華竟休克昏迷嘔吐,經上訴人施予急救無效,上訴人乃委請賴秋麗先代為撥打管區大林分駐所電話,接通後再由上訴人親口向員警黃銘圳報案,上訴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例,原審未詳查報案過程,適用法則違法。且原審無視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賴秋麗黃銘圳,損及上訴人詰問證人之權利,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員生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診斷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0九七一一00五九一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九七一一00五九一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海洛因係朱彬華自己拿去施用的,且該海洛因並非伊的,伊並未拿海洛因給朱彬華施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一)持有毒品者以購入原價讓與或無償贈與他人毒品,固係轉讓



毒品之常見類型,然不以此為限。上訴人無償提供些許海洛因予朱彬華,而與朱彬華一起施用,則朱彬華所施用耗費之海洛因,即係上訴人所轉讓,自屬轉讓行為,僅轉讓數量較少而已,原判決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不合。原判決參酌上訴人前曾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伊與朱彬華所施用之海洛因並非伊母親、外公、妹妹等家人所有等情。而朱彬華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始初次入境台灣,於台灣地區應無購買海洛因之管道;上訴人之家屬及朱彬華既均無施用海洛因之需求或購買之管道,當無可能自行購買海洛因放置在家中;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伊於朱彬華入境台灣後,並未與朱彬華共同購買海洛因,以及伊見朱彬華施打海洛因後亦僅勸朱彬華少施用一點,並未阻止朱彬華施用,益見上訴人應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轉讓海洛因供朱彬華施用無疑。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轉讓海洛因予朱彬華施用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二)本件朱彬華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休克窒息死亡後,係經上訴人之母親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此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僅供稱伊將海洛因置於化妝台上,朱彬華係自行取用毒品海洛因注射過量而死亡,並未自首伊有轉讓海洛因予朱彬華施用之情(見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卷第七、八頁),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刑,應屬誤會。(三)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雖請求傳喚證人,惟並未說明要傳喚何人(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記載),其於提出第三審上訴後,自不能再為新證據方法之主張,請求再傳訊證人賴秋麗黃銘圳等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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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