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順發)
乙○○(原名鄭榮元)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四八九號、第六二九九號、第六一四七號、第五五0六號
【原判決漏載後二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原名林順發)、乙○○(原名鄭榮元)、丙○○、丁○○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係認定本件人頭帳戶係由劉泰銓購得後,再轉售予乙○○(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一行至第二六行);然理由內却謂: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甲○○、乙○○、劉泰銓等人負責蒐集、準備可供詐騙之對象及可供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第二七行至第二一頁第二行)。則原審對上開人頭金融帳戶究係由劉泰銓、乙○○二人所購得?抑或是甲○○、乙○○、劉泰銓三人蒐集而得,其事實記載與理由敘述不盡相符,鈞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原判決仍未查明,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二)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由甲○○負責代『馬董』轉發應給予乙○○、丙○○、丁○○等人之薪資及該集團運作所須支出之雜費,甲○○並負責命乙○○蒐集人頭帳戶」;惟理由內却記載:「甲○○雖係擔任轉交現金」、「由綽號『馬董』、『陳仔』、『舊兄』等人負責指揮並招募成員,並由甲○○、乙○○、劉泰銓等人負責蒐集、準備可供詐騙之對象及可供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二者顯相歧異,自屬理由矛盾。(三)原判決事實係認定:「
甲○○、乙○○、丙○○、丁○○、劉泰銓與自稱『陳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馬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自稱『舊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人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等人,共同組成以『馬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惟理由內却又記載:該詐欺集團係由綽號「馬董」、「陳仔」、「舊兄」等人負責指揮並招募成員,並由甲○○、乙○○、劉泰銓等人負責蒐集、準備可供詐騙之對象及可供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則「馬董」、「陳仔」、「舊兄」等人是否確實存在?甲○○究係如何加入該集團?彼三人如何指揮甲○○?甲○○如何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就所詐得之財物如何分配?原判決俱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丙○○係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乙○○係九十三年一月間、甲○○係九十三年二月間、丁○○係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乙○○、丙○○復分別證稱:「(問:甲○○除了交給你薪水外,有無交代你其他東西?)沒有」、「(問:甲○○有無指示你去買存摺、提款卡?)沒有」、「(問:拿錢給你買存摺、提款卡的人有無包括甲○○?)沒有」(乙○○部分)、「九十三年四、五月份領的款項是一個陳姓男子拿提款卡、人頭帳戶、電話叫我去領款,領完款項後錢再交給陳姓男子,……薪水是向陳姓男子領的」、「照理說是老闆發放,但都是『陳仔』直接拿給我」(丙○○部分),足見上訴人等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各自受僱於「馬董」,分別執行渠等受分配之工作。況且甲○○僅係交付薪水予其他正犯,該行為並非常業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甲○○究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抑或僅係知悉所發放者為他人詐欺所得之贓款,仍繼續受僱發放薪水?關係甲○○究係本件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抑或僅係幫助犯?自應調查釐清,原判決未予究明,自屬理由不備。(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欺集團可獲得之不法利益相當龐大,若甲○○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參與詐欺所得之分配,豈有可能每月僅領取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薪資?依此已足以證明甲○○僅係受僱於「馬董」等人,其並未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所為最多祇能論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原判決遽以主觀臆測之詞,認定甲○○係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乙○○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先認定:「甲○○負責命乙○○蒐集人頭帳戶」,嗣又認定:「『舊兄』以該集團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及易付卡,指示乙○○向甲○○支領款項後,向劉泰銓以每本存簿八千五百元至一萬元之價格收購含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於理由內復記載:「足認劉泰銓對其收購帳戶欲轉賣乙○○從事不法行為,已有高
度認識,且依前述係先與乙○○達成收購人頭帳戶之合意後,劉泰銓始進一步對不詳之人為收購人頭帳戶、存摺之舉」。則乙○○究係聽命於甲○○?抑或「舊兄」?其事先有無與劉泰銓達成收購人頭帳戶之合意?抑或僅是單純向劉泰銓收購人頭帳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所採用之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自屬理由矛盾。(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系爭人頭帳戶乃劉泰銓購得後,轉售予乙○○,惟理由却謂: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甲○○、乙○○、劉泰銓等人負責蒐集、準備可供詐騙之對象及可供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第二七行至第二一頁第二行),則原審對上開人頭金融帳戶究係由劉泰銓、乙○○二人所購得?抑或係甲○○、乙○○、劉泰銓三人蒐集而得,其事實記載與理由敘述不盡相符,鈞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原判決仍未查明,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三)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甲○○、乙○○、丙○○、丁○○、劉泰銓與自稱『陳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馬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自稱『舊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人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等人,共同組成以『馬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惟就乙○○如何與其他正犯共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如何達成犯罪之合意?詐得之財物如何分配?各共同正犯間如何分擔犯罪行為?均未依職權詳加調查,於理由內亦未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祇以:「甲○○、乙○○、丙○○、丁○○及劉泰銓、綽號『馬董』、『陳仔』、『舊兄』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成員眾多,且據甲○○於前揭警詢之供述,成員分佈地區包括台灣及大陸,故該集團成員之分工經為細緻……」、「乙○○……、縱未親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其與實際以電話施行詐術並提領詐款之集團成員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臆測之詞,為乙○○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有未憑證據而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四)依一般社會通念,詐欺集團可獲得之不法利益相當龐大,若乙○○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參與詐欺所得之分配,豈有可能每月僅領取六萬元之薪資?依此已足以證明乙○○僅係受僱於「舊兄」等人,其並未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所為最多祇能論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原判決遽以主觀臆測之詞,認定乙○○係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丙○○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甲○○、乙○○、丙○○、丁○○、劉泰銓與自稱『陳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馬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自稱『舊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其餘不詳人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等人,共同組成以『馬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惟理由內却又記載:該詐欺集團係由綽號「馬董」、「陳仔」、「舊兄」等人負責指揮並招募成員,丙○○僅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馬董」、「陳仔」、「舊兄」等人是否確實存在?丙○○究係如何加入該集團?彼三人如何指揮丙○○?丙○○如何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就所詐得之財物如何分配?原判決俱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丙○○係九十二年七月間、乙○○係九十三年一月間、甲○○係九十三年二月間、丁○○係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乙○○、丙○○復分別證稱:「(問:甲○○除了交給你薪水外,有無交代你其他東西?)沒有」、「(問:甲○○有無指示你去買存摺、提款卡?)沒有」、「(問:拿錢給你買存摺、提款卡的人有無包括甲○○?)沒有」(乙○○部分)、「九十三年四、五月份領的款項是一個陳姓男子拿提款卡、人頭帳戶、電話叫我去領款,領完款項後錢再交給陳姓男子,……薪水是向陳姓男子領的」、「照理說是老闆發放,但都是『陳仔』直接拿給我」、「人頭帳簿也是『陳仔』拿給我的」(丙○○部分),足見上訴人等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各自受僱於「馬董」等三人,分別執行其受分配之工作。況且丙○○僅參與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行為,該行為並非常業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丙○○受僱之初,究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上開行為?抑或僅係知悉所發放者為他人詐欺所得之贓款,仍繼續受僱提領被害人之匯款?關係丙○○究係本件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抑或僅係幫助犯?自應調查釐清,原判決未予究明,自屬理由不備。(三)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甲○○、乙○○、丙○○、丁○○、劉泰銓與自稱『陳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馬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自稱『舊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人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等人,共同組成以『馬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惟就丙○○如何與其他正犯共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如何達成犯罪之合意?詐得之財物如何分配?各共同正犯間如何分擔犯罪行為?均未依職權詳加調查,於理由內亦未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祇以:「甲○○、乙○○、丙○○、丁○○及劉泰銓、綽號『馬董』、『陳仔』、『舊兄』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成員眾多,且據甲○○於前揭警詢之供述,成員分佈地區包括台灣及大陸,故該集團成員之分工經為細緻……」、「丙○○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其與實際以電話施行詐術並提領詐款之集團成員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臆測之詞,為丙○○係本案共同正犯之事實認定,有未憑證據而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四)丙○○於警詢及第一審一再供稱:「照理說是老闆發放,但都是『陳仔』直接拿給我」、「人頭帳簿也是『陳仔』拿給我的」、「領取約七、八十萬元,均拿給綽號『陳仔』」、「警察所查扣之存簿……是一名綽號『陳仔』..將存簿交給我」,足見與丙○○聯繫、交付提款卡、收錢、付薪之人均係綽號「陳仔」之人,則丙○○既僅係聽命於「陳仔」,其與甲○○等人間,即無互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其並非與甲○○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係單純擔任「車手」角色,應屬幫助犯,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負責代『馬董』轉發應給予乙○○、丙○○、丁○○等人之薪資及該集團運作所需支出之雜費」、「由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撥打由該詐騙集團提供予丁○○、丙○○使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10、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指派丁○○、丙○○,由丁○○駕車搭載丙○○,持乙○○或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在新竹、台中、彰化、嘉義、屏東、雲林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付予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不但與丙○○於警詢及第一審供稱:「人頭帳簿也是『陳仔』拿給我的」、「領取約七、八十萬元,均拿給綽號『陳仔』」、「警察所查扣之存簿……是一名綽號『陳仔』……將存簿交給我」不符,復與其理由記載:「丙○○、丁○○持甲○○、乙○○、劉泰銓等人所購得之提款卡、存摺,持往彰化縣等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有異,自屬理由矛盾。(六)依一般社會通念,詐欺集團可獲得之不法利益相當龐大,若丙○○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參與詐欺所得之分配,豈有可能每月僅領取六萬元之薪資?依此已足以證明丙○○僅係受僱於「舊兄」等人,其並未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所為最多祇能論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原判決遽以主觀臆測之詞,認定丙○○係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丁○○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甲○○、乙○○、丙○○、丁○○、劉泰銓與自稱『陳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馬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自稱『舊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人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等人,共同組成以『馬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惟就丁○○如何與其他正犯共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如何達成犯罪之合意?詐得之財物如何分配?各共同正犯間如何分擔犯罪行為?均未依職權詳加調查,於理由內亦未說明為
前揭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祇以:「甲○○、乙○○、丙○○、丁○○及劉泰銓、綽號『馬董』、『陳仔』、『舊兄』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成員眾多,且據甲○○於前揭警詢之供述,成員分佈地區包括台灣及大陸,故該集團成員之分工經為細緻……」、「丁○○……、縱未親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其與實際以電話施行詐術並提領詐款之集團成員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臆測之詞,為丁○○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有未憑證據而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二)原判決既認定本案主謀係「馬董」、「舊兄」等人,即應依職權將彼等緝獲到案,以查明丁○○是否於受僱之初即知悉係加入詐騙集團?抑或僅是受「馬董」、「舊兄」等人利用之工具?原審於「馬董」、「舊兄」等人未緝獲到案之情況下,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丙○○係九十二年七月間、乙○○係九十三年一月間、甲○○係九十三年二月間、丁○○係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則丁○○等人加入該集團之時間差異甚大,所分擔之工作亦有不同,彼四人如何為犯意聯絡?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憑主觀臆測,認定丁○○與其他正犯同謀,共組犯罪集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負責代『馬董』轉發應給予乙○○、丙○○、丁○○等人之薪資及該集團運作所需支出之雜費」、「由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撥打由該詐騙集團提供予丁○○、丙○○使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10、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指派丁○○、丙○○,由丁○○駕車搭載丙○○,持乙○○或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在新竹、台中、彰化、嘉義、屏東、雲林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付予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與其理由記載:「丙○○、丁○○持甲○○、乙○○、劉泰銓等人所購得之提款卡、存摺,持往彰化縣等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不符,自屬理由矛盾。況且丁○○一再供稱:「我是聽命於丙○○」、「我只負責開車」、「丙○○交付薪資」,原判決仍認薪資係甲○○所交付,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甲○○、乙○○、丙○○、丁○○、劉泰銓與自稱『陳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馬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自稱『舊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人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等人,共同組成以『馬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惟理由內却謂: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馬董」、「陳仔」、「舊兄」等人負責指揮
並招募成員;足見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已非一致;惟就丁○○如何與其他正犯如何為犯意聯絡?各共同正犯間如何分擔犯罪行為?均未依職權詳加調查,於理由內亦未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亦屬理由不備。又丁○○未曾參與該詐騙集團蒐集詐騙對象及人頭帳戶,以及誘使被害人將錢匯入前開人頭帳戶等行為,祇是單純開車載送丙○○赴金融機關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該行為並非常業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能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原判決未予究明,仍以共同正犯論處,自屬理由不備。(六)依一般社會通念,詐欺集團可獲得之不法利益相當龐大,若丁○○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參與詐欺所得之分配,豈有可能每月僅領取六萬元之薪資?依此已足以證明丁○○僅係受僱於「丙○○」,其並未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所為最多祇能論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丁○○係本件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各等語。甲○○、丙○○並分別提出乙○○第一審審判筆錄影本乙份、丙○○警詢及第一審審判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究係何時參與本件犯罪、渠等與其他正犯間如何就本件犯罪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復說明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四行至第八頁第二一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憑證據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三)、(四)、乙○○上訴意旨(三)、丙○○上訴意旨(一)、(三)、丁○○上訴意旨(一)、(五)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負責命乙○○蒐集人頭帳戶」、「『舊兄』以該集團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及易付卡,指示乙○○向甲○○支領款項後,向劉泰銓以每本存簿八千五百元至一萬元之價格收購含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之人頭帳戶,劉泰銓則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報章雜誌等分類廣告,依其上所刊載之電話,向持機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入人頭帳戶後,再以前開所示八千五百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乙○○」,顯意指蒐集、準備可供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乙事,甲○○、乙○○、劉泰銓等三人均曾參與(即甲○○指示並交付款項,推由乙○○出面蒐集、乙○○出面向劉泰銓購買,劉泰銓則刊登廣告對外蒐購後轉
售予乙○○),此與其理由說明:「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甲○○、乙○○、劉泰銓等人負責蒐集、準備可供詐騙之對象及可供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丙○○、丁○○持甲○○、乙○○、劉泰銓等人所購得之提款卡、存摺,持往彰化縣等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無牴觸。甲○○上訴意旨(一)、(二)、乙○○上訴意旨(二)、丙○○上訴意旨(五)、丁○○上訴意旨(四)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各節,俱屬誤會。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則各共同正犯,於彼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並不因其僅係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或祇與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犯意聯絡,以及其事後如何分贓與所分得贓物之多寡而有所不同。甲○○上訴意旨(五)、乙○○上訴意旨(四)、丙○○上訴意旨(二)、(四)、(六)、丁○○上訴意旨(三)、(六)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各等語,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負責命乙○○蒐集人頭帳戶」、「『舊兄』以該集團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及易付卡,指示乙○○向甲○○支領款項後,向劉泰銓以每本存簿八千五百元至一萬元之價格收購含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之人頭帳戶」,乃意指「舊兄」指示乙○○與甲○○聯繫支領購買人頭帳戶之款項,甲○○交款予乙○○之時,亦囑咐鄭某設法蒐集人頭帳戶,其間並無牴觸,而其理由內記載:「足認劉泰銓對其收購帳戶欲轉賣乙○○從事不法行為,已有高度認識,且依前述係先與乙○○達成收購人頭帳戶之合意後,劉泰銓始進一步對不詳之人為收購人頭帳戶、存摺之舉」,則係指乙○○受「舊兄」及甲○○囑咐後,即向劉泰銓洽購人頭帳戶,劉泰銓就乙○○向伊洽購人頭帳戶旨在從事不法行為,事前已有認識,但仍與之達成代為收購之合意,嗣並依據該合意收購人頭帳戶;則原判決前揭事實認定與上引理由說明亦無不符。乙○○上訴意旨(一)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乃先後供稱:「(問:你於詐騙集團中是負責何工作?你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是何時成立?成員為何?如何分工?)我負責提領款項(車手),……我的部分是等電話領錢」、「鄭榮元(後改名為乙○○)有拿過二次人頭存簿給我,共拿過五本人頭存簿給我,負責領錢(車手),我都等電話通知,……」、「(問:你在這個犯罪組織擔任何種角色?)負責
領錢(車手)」、「我負責提領款項(車手),……我的部分是等電話領錢」、「我負責聽從該集團人員指示以指定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來提領金錢,領錢(車手)詐騙金額我都交由綽號陳姓男子」、「鄭榮元(後改名為乙○○)有拿過二次人頭存簿給我,共拿過五本人頭存簿給我,負責領錢(車手),我都等電話通知,……」、「(問:該集團中除了你之外尚有何人負責提領贓款?)沒有,丁○○僅負責駕車載我到新竹、台中、彰化等地領款」、「(問:月薪多少?)六萬,有時是林順發(後改名為甲○○,下同)給我,有時是姓陳的給我的」、「(問:林順發是否有發給你薪水?)有,曾經跟他拿過一、二次。」、「(問:是在何情形?)那時應該是陳的拿給我的,但是他說身上沒有錢,叫我等林順發過來會拿給我」、「(問:鄭榮元有無拿過存摺給你?)一、二次」、「(問:做何使用?)他說是陳的交代他拿給我,要領錢用的」;則原判決以丙○○上揭供述,與甲○○在第一審證稱:「(問:鄭榮元跟丙○○有無向你領過薪水?)有,是別人叫我轉交的」、「(問:是誰叫你轉交的?)馬董」,相互印證,認定:「甲○○負責代『馬董』轉發應給予乙○○、丙○○、丁○○等人之薪資及該集團運作所需支出之雜費」、「由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撥打由該詐騙集團提供予丁○○、丙○○使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10、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指派丁○○、丙○○,由丁○○駕車搭載丙○○,持乙○○或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在新竹、台中、彰化、嘉義、屏東、雲林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付予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自與其採為判決基礎之上揭筆錄內容並無不符。丙○○上訴意旨(五)、丁○○上訴意旨(四)又分別另執丙○○於警詢之片段供述,斷章取義的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殊屬誤會。又綽號「馬董」、「舊兄」、「陳仔」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上訴人等始終未能提出足以辨識之資料,以供法院調查,顯已無從傳喚彼等到庭調查,原審就無從調查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自未違法。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詢問上訴人等及渠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又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丁○○上訴意旨(二)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依職權將綽號「馬董」、「舊兄」等人傳拘到案等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甲○○、丙○○分別提出之乙○○第一審審判筆錄影本乙份、丙○○警詢及第一審審判筆錄影本各乙份,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