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三七0、三九二四、三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闕勤府係毒品交易之買受人,其指證實難憑為認定賣方犯罪之唯一證據,況其在偵、審中已改口直言並未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係向上訴人之友人陳宏光所購進,上訴人未從中獲利等語,原判決逕以案重初供,嗣後證言為迴護之詞為由,不採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而不充分說明其取捨理由,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且既乏一般販賣毒品者常有之大量毒品、夾鍊袋、電子磅秤等扣案,又未見有提及毒品交易價額、數量等細節之電話監聽紀錄,卻不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法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判決,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用。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時所為:「是闕勤府叫我幫他找毒品,……買到海洛因後,闕勤府會分一點給我吸食」等語之部分自白;闕勤府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言前後二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直陳監聽電話紀錄內所謂「好空的」,即暗指毒品之證言;以暗語約定毒品交易時、地之監聽電話紀錄(含譯文);與上訴人傳發「小兄弟,沒什麼事啦,我只是想告訴你,我這邊的小姐開始上班了,而且每個都有氣質又漂亮喔,可以來看看啦,ok,就這樣,拜拜」,暗指有優質毒品求售之行動電話簡訊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犯情可憫、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二次與闕勤府見面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係合資向陳宏光購買毒品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關於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付款、轉手毒品等重要交易情節,非但自己先後供述不一,亦與闕勤府所陳齟齬,闕勤府嗣雖翻供,仍堅稱在旅社內之第一次毒品交易,係上訴人親自收取價金、交付毒品,陳宏光未在場等語,自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既係綜合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判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對於各項證據予以割裂、異持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