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該當於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他人臨時起意中途介入之殺害行為所致,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琪峰(通緝中)、劉育宗(經原審論處殺人罪刑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琪峰、劉育宗分別手持棒球棍、上訴人則持用高爾夫球桿,分頭毆打被害人乙○○、丙○○、薛參男,致乙○○等人受傷倒臥在地,已無抵抗能力。林琪峰、劉育宗猶不罷休,基於殺害薛參男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林琪峰再以棒球棍毆打薛參男頭部要害,劉育宗亦以棒球棍毆擊薛參男上半身。林琪峰、劉育宗以棒球棍猛力毆打薛參男頭、胸、腹、背部等人體要害,可能導致薛參男死亡結果,雖客觀上可以預見,然上訴人就林琪峰、劉育宗萌生殺人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並未預見,而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以高爾夫球桿毆打乙○○。迨上訴人等人罷手逃離,薛參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部、背部多重鈍器傷,頭部鈍器傷導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底骨折,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雖與林琪峰、劉育宗並無殺害薛參男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但客觀上可以預見薛參男可能傷重死亡,仍基於傷害乙○○、丙○○、薛參男之犯意聯絡,分擔實行下手毆打乙○○,致薛參男因而死亡,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薛參男之死亡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則原判決先認定林琪峰、劉育宗於薛參男倒臥在地後,係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而非「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攻擊薛參男,繼認定上訴人於此際猶與林琪峰、劉育宗有「傷害」薛參男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實行傷害行為,前後不合,已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薛參男之死亡結果,究係上訴人與林琪峰、劉育宗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傷害行為,抑或林琪峰、劉育宗其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所為殺人行為所造成?林琪峰、劉育宗之殺人行為可否同時評價為傷害行為?上訴人與林琪峰、劉育宗於實行殺人行為前之傷害行為是否為薛參男死亡原因之一?上訴人與林琪峰、劉育宗先前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薛參男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林琪峰與劉育宗突然萌生殺人不確定故意,共同實行殺人行為,並造成薛參男之死亡結果,是否事出偶然?客觀上得否預見?均饒有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遽認對於薛參男之死亡結果,客觀上可以預見,又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薛參男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論以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與林琪峰、劉育宗就傷害薛參男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造成薛參男之死亡結果;理由就此並未說明上訴人與林琪峰、劉育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第一審勘驗事發地點即台中市○區○○路二段九二號前路口監視錄影結果,認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二十二秒至二十七秒,薛參男、乙○○、丙○○分別被追打倒地,旋林琪峰再以棒球棍毆打薛參男頭部,劉育宗又以棒球棍揮打丙○○上半身,上訴人則以高爾夫球桿擊打乙○○上半身;同分二十八秒至三十秒,林琪峰毆擊薛參男頭部,劉育宗攻擊丙○○上半身,上訴人揮擊乙○○上半身。劉育宗於林琪峰停手後,復依序揮打薛參男上半身、乙○○上半身,並回頭揮打薛參男上半身等情,此有卷附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又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警卷第一四四至一六0頁),上訴人與林琪峰、劉育宗分頭攻擊薛參男、丙○○、乙○○地點,可謂近在咫尺。以林琪峰持用質地堅硬之棒球棍,一再用力攻擊薛參男脆弱之頭部要害,上訴人在林琪峰身邊,就林琪峰所作所為,理當歷歷在目,倘林琪峰確有殺害薛參男不確定故意,並著手
實行殺人行為,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仍不無商榷之餘地。原審就上述事證,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即遽認上訴人就林琪峰之殺人行為,主觀上並未預見,因而不成立共同殺人罪(見原判決第四頁),未免速斷,難認適法。何況,劉育宗雖有出棒毆打薛參男上半身,然除此之外,其具體情況與上訴人尚無明顯不同。而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薛參男之致死原因,係因頭部鈍器傷導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底骨折,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與上半身所受傷害,缺乏直接關聯,已難認與劉育宗之攻擊行為有所關聯。原判決認劉育宗與林琪峰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爾,為何與劉育宗並無明顯不同之上訴人則無(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五頁),前後採證標準難謂一致,不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判決公訴不受理或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原判決說明變更起訴法條,就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尚有未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