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二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第一段第㈠至㈤項、乙○○有其事實欄第一段第㈠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論乙○○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減刑為有期徒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內所引證據之內容,若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卷存資料,證人陳俊雄於調查站訊問時係供稱:「……我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擔任甲○○之助選員,我負責文宣及解說工作;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我有至花蓮市○○路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餐廳用餐,是甲○○邀請我參加的,餐宴現場有十餘人,我僅認識甲○○夫婦及黃德勇;甲○○對出席餐宴之十餘位人員進行選務工作分配,該次餐宴性質為輔選幹部工作會議;餐宴中甲○○將十餘個內裝有三千元之牛皮紙袋交給黃德勇,再由黃德勇轉發他人,我也有收到,甲○○給每人三千元作為工作津貼,我將他給的三千元作為日常之用,即與選民接觸時招待煙、檳榔之費用;他給三千元時,有請我們投票支持他,我們是工作人員,一定投票支持他……」、「……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我們先在黃德勇家中開輔選會議,在會議現場,甲○○發放三千元,直至晚上十時,一行人前往崧園小吃店用餐,……」云云(見選偵字第二五號卷第三至六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
七月十六日,我有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當天黃德勇要約選舉的工作伙伴開會,做工作分配,到九點半結束,才移到崧園吃宵夜;甲○○夫婦有到崧園吃飯;我分配到文宣及解說任務;我有領到一個牛皮紙袋內裝三千元,是乙○○、黃德勇及甲○○到房間,後來乙○○交給黃德勇,黃德勇再傳給我們,地點是黃德勇家;三千元是工作人員拜票買檳榔、香菸請選民等語(見選偵字第二五號卷第九至十頁)。乃原判決卻先謂陳俊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隻字未提餐宴當晚有先到黃德勇家中開會討論選務工作分配一事,反而均一致供稱當晚是直接到崧園小吃店吃飯(見原判決理由第參欄第二段㈠之二,第十五頁第二十至二三行);另又謂陳俊雄所述工作會議、工作費用云云,核與其他在場用餐之同案被告黃德勇、朱振宮、林德鳳、黃萬祿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見原判決理由第參欄第二段㈠之四,第二十一頁第七至十行),委無足採等旨,所引證據之內容前後矛盾,且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且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卷查,證人黃德勇、陳俊雄、黃萬祿於審理時均供稱:渠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皆因出於緊張、害怕,所述俱屬不實等語;其中黃萬祿更指陳當時調查員及檢察官告以:如不承認可能被羈押等詞(見一審卷㈠第二一三頁);則該等證詞是否確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即與上訴人等是否構成此部分投票行賄罪至為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判決理由第壹欄第四段二之⑵僅就黃德勇、陳俊雄部分,說明其二人供述尚難認非出於任意;而就黃萬祿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出於脅迫乙情,毫未論述敘明,即逕引黃萬祿偵查中之證詞,資為不利於甲○○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四、二五頁,理由第參欄第二段㈡之七),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㈢、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第壹欄四之四說明林德鳳於調查站不利上訴人等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九頁第九行);卻又於理由第參欄第二段㈠之二援引林德鳳警詢(應為調查員詢問之誤)及偵查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第一段第㈠項犯行之論據,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第肆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處刑部分有行為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