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878號
TPSM,98,台上,3878,200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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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上訴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並已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共犯陳正芳於作案之前不可能未慮及銷贓管道,何以會將劫得之金飾丟棄於北港溪?其犯罪動機令人費解。又伊縱曾與陳正芳共謀強盜犯行,但並未參與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亦不知陳正芳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行為,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顯有不當。再本件究竟係陳正芳從被害人許羅惜身上扯下金項鍊,抑許羅惜自己取下交予陳正芳,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此外,伊於前案假釋出獄後即努力工作,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懇請減輕刑責,以利自新云云。然查,原判決對於共犯陳正芳所辯將劫得之金飾丟棄於北港溪一節,認與常情有悖而不予採信,已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僅以陳正芳前揭所辯而質疑其犯罪動機,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與陳正芳共同謀議為本件強盜犯行,縱未親自參與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基於共犯責任之理論,亦應就陳正芳所實行之強盜行為同負其責。且上訴人事先既與陳正芳共謀強盜,陳正芳復手持菜刀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以尋找下手強盜之對象,則上訴人豈有不知陳正芳攜帶兇器(即菜刀)之理?上訴意旨謂其不知陳正芳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行為,純屬事實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本件究竟係陳正芳從被



害人許羅惜身上扯下金項鍊,抑許羅惜自己取下交予陳正芳?與上訴人本件強盜犯行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事實之認定與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認定事實及刑罰之裁量。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單純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責,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執,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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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