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863號
TPSM,98,台上,3863,200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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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主 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偽藥及禁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乃因被告或犯嫌等之人身、物件、宅第等均為日常生活所及範圍,存有得扣押之贓、證物蓋然性甚高,故此所謂「住宅」,應包括人日常居住,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之一切場所。大樓或公寓等集合式住宅之停車場(位),附屬於各該大樓或公寓,並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非但對大樓或公寓整體而言,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且輔助提昇該大樓或公寓生活起居之效能,應視為住宅之一部分,持對住宅之搜索票於附屬停車場(位)進行搜索,要屬合法,因此所扣押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停車場(位)苟實際上已非由原該大樓或公寓之使用權人自用而係另供他人使用,於該處搜索所扣得之物究否足堪認係原使用權人所有,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能力係屬二事。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援引證人陳明興之證言,說明本件據以實施搜索之搜索票上所載搜索範圍固為「台北市○○○路○段十八號一樓」,然該址旁之停車處所僅係附屬建物,無獨立之所有權亦無門牌,且與該址後門相連,供該址住戶停車之用,亦屬該址使用權



人之使用範圍,檢調人員持本件搜索票對該停車處所進行搜索,自屬合法,因此所取得之原判決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物品,自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並以搜索當天,確在該停車處所查扣上訴人公司之行事曆、送貨單,業據陳明興於第一審供明,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而證人陳靜妍林文漢賴晉楷張嘉寧李金台亦分別證稱各自網路向上訴人購買諾美婷、威而鋼、犀利士及落健生髮水等,核與卷附彼等與上訴人交易過程中所用之網站列印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寄貨單相符,且該寄貨單上之寄件人並載明為上訴人,因認於該停車處所扣得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藥品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威而鋼空盒,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之用,亦已逐一於判決內論述明確。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除猶主張該停車處所應不屬上開搜索票範圍,且亦不符合緊急搜索之情形,是本件於該停車處所之搜索係非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外,另以該停車位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且其現既非屬上訴人所有,亦未供上訴人使用,置於該停車位之上訴人公司行事曆與送貨單並均係多年前所置放,扣案藥品亦非自該行事曆之紙箱查獲,而證人陳明興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扣案藥品係上訴人所有,證人即清潔工薛益餘則證述該等藥品係其自其他戶外停車位拾取後,暫放於上開停車處所,等待招領等語,足徵該藥品非上訴人所有,本件於該停車處所查扣之藥品與外包空盒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顯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互相混淆,已難謂為適合,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持有經查獲之「Rogaine 」(落健)藥品多達十一盒,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而該藥品外觀並無中文字樣,且已逾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產品、菸酒、大陸地區土產、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第三項規定之數量,上開證人賴晉楷證言及其通訊監察譯文與送貨單,並均證明其曾向上訴人購買落健生髮水使用,參以上訴人就其所辯上情,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因認該扣得之落健藥品應係供上訴人販賣之用,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亦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同一陳詞,辯稱該藥品係其配偶所有,且以賴晉楷無法證明向上訴人所購買者係禁藥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亦係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又證人林中誠於警詢中之供證,原判決已敘明無證據能力而未採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至其提供之藥品則係物證,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上訴意旨以林中誠未曾到庭,指其所為供述與所提出之藥品皆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資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有不當云云,核屬誤會。俱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末查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漏未依其聲請調查扣案藥箱中綠色藥盒上所書義大利製造商資料之台灣進口商為何人,以證明於上開停車處所查扣藥品之所有人非上訴人;自監聽錄音帶與譯文、相片及搜索時之錄影光碟,查明上訴人未與任何上游廠商聯絡,搜索時並未目視藥箱,且扣案藥品亦非自存放上訴人公司送貨單之紙箱中查獲;本件電子郵件之IP位址並非上訴人所使用等各節。於上訴人上開販賣偽藥與禁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俱不生影響,原判決就此未贅行無益之調查,即難指有違誤並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就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想像競合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販賣偽藥、禁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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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