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825號
TPSM,98,台上,3825,200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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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
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成立要件,故本件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後是否已致使被害人陳明谷受傷,自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但陳明谷所提出之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多日後,始由非於陳明谷急診時為其診療之李祖信劉榮興醫師,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日所開立,應係陳明谷事後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取得,自不足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況陳明谷於第一審法院交通法庭訊問時,對其於車禍後究有無受傷乙節,支吾其詞,嗣於原審又坦陳在前往光田醫院檢查身體後,始感覺人不舒服,而於陳明谷前往光田醫院急診時,實際為其看診之許宗鴻醫師,亦稱陳明谷當時並無外傷,足見陳明谷確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相反之認定,自嫌調查未盡。㈡、上訴人係於原審更審前聲請傳喚證人張曼琳作證,證人陳柏齡亦係於該審到庭作證,原判決卻謂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始聲請傳喚張曼琳陳柏齡亦係在原審此次更審時到庭具結證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因酒醉又徹夜未眠,已極為疲勞,詎警方在此種情況下,仍製作上訴人之筆錄,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該筆錄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審猶採為判決之依據,並難認為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駕車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柏齡之證詞,及卷附調查筆錄、酒精測試紀錄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警方並無對上訴人疲勞詢問之情事,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㈢徒以其於案發後已甚疲勞,警方仍對其製作筆錄,依法該筆錄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審猶採為判決之依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被害人陳明谷頭部、頸部、腰部會疼痛正在沙鹿光田醫院由醫生治療……」(見偵查卷第七頁),於偵查中亦稱:「(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並逐字告知》)均實在」(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嗣於第一審復稱:「我確實酒後開車在大肚鄉○○路○段與沙田路一段九一八巷口時追撞到前方陳明谷所駕之自小客車,致陳明谷受傷……」(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而陳明谷於警詢時即已指稱:「我……頭部、頸部、腰部都會疼痛,現由醫院診斷治療中……」(見偵查卷第十頁),於偵查時亦稱:「(當天車禍有無受傷?)有。庭呈診斷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其後於第一審又稱:「……受傷部分還在復健中」(見第一審卷二十五頁);另醫師許宗鴻並證陳:陳明谷就醫時,經X光檢驗或外觀觀察,雖未顯示受有外傷,然因陳明谷有疼痛症狀,其皮下可能已受傷,而挫傷與扭傷之區別,在於受傷機轉不同,挫傷係直接受外力撞擊所造成,扭傷則屬身體自發性所致,如駕駛人於行駛中遭撞擊,身體若有側轉情形,即會造成扭傷,陳明谷於急診時表示身體甚為疼痛,要其坐起來,動作遲緩、不俐落,並有痛苦之表情,因此研判其頸部等處應有扭傷,是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明谷之頸部、腰部有扭傷,應屬可信,又依照光田醫院之行政流程,如病患於急診時即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就會依急診當時之相關資料開具,倘病患於事後門診時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即須調閱所有病歷資料,依病患要求證明之日期,分清時段據實載明等語;另陳明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及腰部等處扭傷,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並經第一審向該醫院調取病歷資料查核屬實。原審更審前乃依憑前開證據,以陳明谷既經急診醫師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並載明於病歷表,嗣陳明谷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兩度前往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並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門診醫師李祖信劉榮興即依據上述病歷資料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註明陳明谷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該醫院急診



及接受檢查、治療,所載復與病歷內容悉相符合,許宗鴻醫師雖又陳稱無法判斷陳明谷所述之疼痛症狀,是否出於個人之表演,或另有其他圖謀,然陳明谷經送醫急診後,即在醫院接受注射、抽血、X光等檢查及治療,時間長達七個小時,苟其非確受有難忍之傷痛,豈願受此折騰等理由,據謂陳明谷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及腰部等處扭傷,而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已告確定。原審此次更審因此認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對本件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後有無造成陳明谷受傷等事項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既確有聲請傳喚張曼琳陳柏齡亦曾於該審到庭作證(見原審交上訴字卷第七十頁、第一二五頁),則原判決雖將此誤載為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始聲請傳喚張曼琳陳柏齡並係在原審此次更審時到庭為證述,顯係文字之誤寫,依前揭說明,自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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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