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811號
TPSM,98,台上,3811,200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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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
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九三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三二八一、四六
七四、五三九一、六五三0、七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何基添認買賣重型機車有利可圖,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在台南市○○路上之「三皇三家」泡沫紅茶店,要求上訴人甲○○尋人前往日本竊取重型機車,嗣甲○○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丙○○丙○○再邀上訴人丁○○戊○○等人同往日本,竊取及拆解重型機車運回台灣重組變賣。何基添另於同年十月間,另商請上訴人乙○○前往日本負責拆解竊得之重型機車及變造引擎號碼。何基添乃與上訴人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由丙○○丁○○乙○○戊○○四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先前往甲○○高雄住處會合後,該四人即於當日出境前往日本,並由丙○○丁○○負責竊取重型機車,乙○○戊○○則負責拆解竊得之贓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由丙○○丁○○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得重型機車共九輛,得手後交由乙○○戊○○拆解包裝及偽造車身號碼後,將之運回台灣。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貨櫃場,查獲由不知情之陳本源委託不知情之駱英宗,以彰秀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之重型機車引擎及零組件(進口櫃號 WH LU0000000號),並扣得日本進口重型機車引擎三十八顆、日本進口重型機車配備及零件八大包。嗣乙○○主動交出「本田」600CC 機車引擎一顆;甲○○主動交出該批進口重型機車之骨架三十四台、「阿帕利」125CC 機車引擎一顆,而循線查獲本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五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五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丁○○戊○○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丙○○丁○○負責竊取重型機車,乙○○戊○○則負責拆解竊得之機車,彼等四人前往日本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由丙○○丁○○在日本不詳地點,共竊取重型機車四十一輛……等情。而原判決僅就上訴人五人竊取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九輛機車部分予以審理外,其對檢察官所指上訴人五人另涉嫌竊取其餘三十二輛機車之犯行部分,則未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五人是否有該部分之犯行,亦未論述其就該部分究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理由,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五人共竊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九輛機車,係依憑訊據上訴人五人對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五人時,甲○○答稱:「沒有偷那麼多輛」;乙○○答稱:「我們拆解的機車零件,是要運回台灣或是運到哪裡去」;丙○○答稱:「有去偷、但是沒有偷到四十一輛,是偷十幾輛」;丁○○答稱:「偷的機車沒有那麼多,且那些貨也不知道要運回台灣」;戊○○答稱:「我也不知道要運回台灣,我只是在那裡包裝而已……」等情,彼等供述內容是否不盡明確一致。乃原判決逕予說明:訊據上訴人五人對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其與卷內審判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另援引日本國機車失竊被害人報案紀錄單十一紙(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則上訴人五人所竊得之機車是否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為九輛,亦非全無疑義。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逕援引上開非無疑義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上訴人等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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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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