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905號
TPSM,91,台上,3905,200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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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彬吳○諭、施○霖之指訴,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院線片光碟共一千零八十一片、光碟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三百片、帳冊二本、光碟封套二百個、估價單四本、目錄一百二十四張,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扣案之光碟燒錄機及盜版音樂光碟中之二百五十三片雖係於上訴人自外回家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處查獲,但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即坦承有重製、販售盜版光碟之犯行,復有上述空白光碟、封套、目錄、帳冊、估價單等物扣案,該於機車踏板上查獲燒錄機及部分光碟之事實,不足為上訴人無重製犯行之有利認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妨害風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販賣猥褻物品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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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