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
字第二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就該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案發時間係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距原審法官命上訴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汶華理容院索取監視錄影帶之時,已相隔一年三個月餘,以致該監視錄影帶早已銷磁,檢察官及第一審均未及時調取該監視錄影帶,以致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始命上訴人前往調取,有待商榷。(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查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小隊(下稱埔里交通小隊)員警黃文昭受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所使用之電腦,俾能檢視其辦案過程,以還原事實真相,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說明待證事項為何等語,而認與待證事項無關,無再調查之必要,顯屬偏袒。(三)上訴人於事發當晚係從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途經共和村,埔里鎮○○路、中山路至環北路汶華理容院,折返路線亦然,並未行經埔里鎮○○路與南昌街口之圓環,而系爭肇事地點週邊商店林立,裝置之監視器甚多,警方及檢察官竟未調取各商家裝設之監視錄影帶,顯然有虧職守。(四)證人曹雅媚、陳勁良於事發一年一個月之後,始在第一審作證,渠等之證言不具證據力;而上訴人所有車號RH-6018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及行車執照,係上訴人主動提供予法院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遺棄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復說明採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三頁第二三行)。另就上訴人聲請查扣埔里交通小隊警員黃文昭受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所使用之電腦乙節,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三)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曹雅媚、陳勁良於第一審具結後,經由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言,均具證據能力,原審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並未違法。上訴意旨(四)主張該等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不具證據力等語,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
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人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上訴人以過失傷害人罪名。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