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719號
TPSM,98,台上,3719,2009070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村16號
      戊○○
          449巷2弄11號
      己○○
      甲○○
          112號
      丙○○
          498號
      庚○○
      丁○○
          14巷6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四、二八號,九十七年度選偵字
第七0、七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苗栗縣第二選區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丙○○乙○○立法院辦公室主任、被告丁○○乙○○苗栗縣頭份鎮競選總部秘書,被告甲○○己○○庚○○乙○○競選後援會副執行長,被告戊○○係該後援會之委員。渠等因即將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七屆苗栗縣第二選區(含苗栗縣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頭份鎮、三灣鄉、獅潭鄉、南庄鄉、大湖鄉、泰安鄉、卓蘭鎮等地)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二票制」,致選情激烈,為使乙○○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假借中國大陸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會議為由,於九十六年六月底至七月初,由乙○○指示丙○○以電話轉達丁○○,由丁○○甲○○共同組團,以參加者每人僅需支付機票及簽證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元至一萬七千元不等之費用,其餘費用則由乙○○與中國大陸國台辦負責招待為由,邀集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第二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前往中國大陸上海、蘇州、杭州旅遊,藉以達成使前來參加該旅遊之有投票權之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七屆苗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時,



能投票予乙○○。嗣甲○○即先邀約李智慶並為其支付一萬五千元之機票等費用,再與丁○○及時任乙○○上開後援會副執行長及委員職務之己○○庚○○戊○○三人,共同承上賄選之犯意聯絡,由己○○庚○○戊○○再分別邀集李金旂、林吳煥鑫、莊雲妹黃順涼、林夢綺、陳冠宇、黃詹桂英、譚怡玲等有投票權之人前往中國大陸旅遊。嗣因人數不夠,不知情之莊雲妹經徵得甲○○同意,再邀集同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張秀蘭、陳郭秋霞陳鳳梅一同前往。迨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甲○○丁○○等人率團回至台灣,而在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路上,甲○○在遊覽車上,向參與此次旅遊之莊雲妹等人表示,此次旅遊,乙○○出力甚多,請大家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乙○○等語。而以此方式,共同對當日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行求其等投票支持乙○○。共計行求每人不正利益至少約一萬元(甲○○行求李智慶部分之不正利益為一萬五千元)。因認乙○○丙○○甲○○丁○○戊○○己○○庚○○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據卷附被告等所提出之海聯會簡介含成立宗旨及章程暨理監事名冊、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之傳真邀請函、本次大陸旅遊全團名冊、拜會照片十二張(第一審卷(二)第九十七至一一二頁、選偵字第二十八號卷(二)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海廉(法)字第0970024559號函附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第一審卷(二)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認被告等所辯本次大陸旅遊團出團之目的係應浙江省國台辦之邀約而來,所需之費用,屬落地接待,參與人僅負擔機票及簽證費用,參訪期間費用由接待單位即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負擔,與乙○○無關,足堪採信(原決判理由三),進而指駁丁○○結證稱:參與的人出機票錢,不足部分由國台辦與乙○○付;莊雲妹證稱:戊○○表示,此次旅遊不足之費用,由乙○○招待各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理由。微論上述所謂「本次大陸旅遊全團名冊」(第一審卷(二)第一○五頁),其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團員除丁○○外均與起訴書所載之本件大陸旅遊團成員不同,其是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得否採為論斷之依據,已非無疑。又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海廉(法)字第0970024559號函所檢附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文係記載:「據浙江省



有關方面查告,二○○七年五、六月間,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兩次函邀苗栗縣游忠鈿組團赴浙江參訪。游忠鈿一行三十七人分兩批到浙江訪問,第一批二十九人由游的秘書丁○○和苗栗縣頭份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甲○○帶隊;第二批八人由游忠鈿帶隊。上述團組屬落地接待,參訪期間費用由接待單位負擔」等語。如果無誤,則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邀請苗栗縣議會議長游忠鈿率團赴浙江參訪之團組成員是否分二批,第一批二十九人,第二批八人,共計三十七人。但依卷附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團客戶總表所載,本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赴大陸地區旅遊之全體團員包含丁○○甲○○在內總計十七人,並無游忠鈿(第一審卷(一)第一三二頁),且原判決認定本案團員總共二十人(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行),均與上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文所述不符。是該函文所述落地接待之團組,是否為本件被告等人所組之旅遊團,亦有欠明白。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行引用該函文,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二)、依卷附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邀請函之記載,係由該會會長具名邀請苗栗縣議會議長游忠鈿組團,率苗栗縣議員專程至浙江等地考察,將全程負責接待事宜。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屆兩岸縣市「雙百」論壇邀請函之記載,以將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在山東省青島市舉辦第二屆兩岸縣市「雙百」論壇,邀請游忠鈿議長率領苗栗縣議會議員組團前往與會(並無全程負責接待事宜之記載)(第一審卷卷一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準此,該二函文所邀請的對象是否以苗栗縣議會議長及議員為限,不及其他。然依上述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出團客戶總表所載之團員姓名,及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被告等人所組之旅遊團團員並無苗栗縣議會議員。則其參訪期間之費用是否仍由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負擔,即非全無疑義。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被告等所辯:本件大陸旅遊源於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至海聯會,邀請苗栗縣議長率議員前往浙江等地考察,參訪期間費用由該促進會負擔,與乙○○無關等語為可採,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
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