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707號
TPSM,98,台上,3707,200907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陳一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七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以被告甲○○(即陳一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第一審亦係以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雖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罪名有所爭執,復以其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限制,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引用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認為:鈍性頭部傷、顱內出血與自發性動脈瘤破裂二者間是有肇因之病理可能,需經由病理解剖證明,而自發性動脈瘤之病因為舊有的腦血管長出一凸起,此凸起物甚薄,當壓力上升(如高血壓、瞬間情緒改變之血壓變化)時,可能沖破此動脈瘤,此時即會破裂出血,一般外力撞擊蜘蛛網膜下出血為腦溝下小血管出血,鮮少為大量腦室、腦池出血,而現時已無法為病理解剖,斷定確切病因等語,認定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害人游煜森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惟查依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游煜森係因酒後細故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嗣經程瑋傑蔡國誠將二人拉開後,游煜森即因自發性腦血管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昏倒,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游煜森既係因酒後與被告互毆而受傷,顯然有瞬間情緒改變之血壓變化,致壓力上升沖破此動脈瘤,破裂出血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引用該函認定



無因果關係,已有證據理由矛盾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游煜森係因頭部鈍傷致顱內出血死亡,枕骨部有鈍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稽。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彭世芳程瑋傑蔡國誠三人未涉及傷害不法犯行,原判決引用該不起訴處分書之部分理由,作為認定游煜森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之依據,已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復未就死者頭枕部之鈍傷及頭部鈍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說明如何與被告無涉,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末查被告與彭世芳等四人共同毆打游煜森頭、臉及腹部等處,並挾持強押游煜森推至牆壁並以雙手掐住脖子致其倒地並鼻、臉部流血不止,及顱內出血致死,被告依法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此為不爭之事實,如無此毆打情事,何來動脈瘤之破裂。原審未審酌上開證物並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據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於理由欄已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略稱: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游煜森之死因係頭部鈍傷顱內出血,即係外力造成,然第一審判決竟認定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實屬不當云云。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僅犯傷害罪行,且游煜森之死因,據台安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黃文正及馬偕紀念醫院外科醫師王樹林於偵查時之證言、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稱:「依所附電腦斷層掃瞄片子,游先生蛛網膜下出血為雙側對稱,多於腦後窩之腦池(cistern )第三、四腦室,此分佈較似自發性動脈瘤破裂所致。一般外傷多為偏一側,無如此對稱也無如此廣泛」,均認游煜森較似因自發性腦血管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出血致死。馬偕醫院亦函覆認為: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影像顯示有蜘蛛腦膜下出血與腦內水腫,前台大醫院之肇因病灶是極有可能等情;台大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認為:鈍性頭部傷、顱內出血與自發性動脈瘤破裂二者間是有肇因之病理可能,需經由病理解剖證明,而自發性動脈瘤之病因為舊有的腦血管長出一凸起,此凸起物甚薄,當壓力上升(如高血壓、瞬間情緒改變之血壓變化)時,可能沖破此動脈瘤,此時即會破裂出血,一般外力撞擊蜘蛛網膜下出血為腦溝下小血管出血,鮮少為大量腦室、腦池出血,而現時已無法為病理解剖,斷定確切病因等情。又本案告訴人另向檢察官告訴彭世芳程瑋傑蔡國誠三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合以觀,並無確切證據足證游煜森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因認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等情。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罪名為傷害致人於死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對於游煜森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如何之因果關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上訴理由㈠部分,僅就原判決據其職權,就卷內證據依法調查並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原判決經綜合證人黃文正、王樹林之證言,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暨馬偕醫院函覆意見等證據資料,認游煜森較似因自發性腦血管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出血致死,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游煜森之死因係頸部鈍傷顱內出血,惟此與卷存之上述證據資料內容不盡相符。而檢察官並未就游煜森解剖鑑定,藉以判明其確切之死因,未盡其偵查能事,其在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為死因之記載,既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容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游煜森所受枕骨部之鈍傷性傷及皮下血腫,檢察官依據彭世芳蔡國誠程瑋傑及證人李明龍之陳述,已認定係游煜森無意識倒地,及李明龍搬其上救護車時不慎滑落,二度後腦著地所致,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再依卷附檢察官勘驗案發錄影帶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並未毆打游煜森之頭部,游煜森亦非因遭毆打而倒地,該處傷勢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之傷害犯行所造成。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就此部分予以說明,不無疏略,然與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彭世芳等四人共同毆打游煜森頭、臉及腹部等情節,與卷存檢察官就案發現場錄影帶勘驗筆錄所載結果並不相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