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698號
TPSM,98,台上,3698,200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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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八、一九一七0、二0一八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其等財務調度困難,已無支付買進股票價款之資力,竟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乙○○丙○○二人在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證券公司)、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證券公司)、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公司)、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證券公司)、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公司)、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公司)、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證券公司)等七家證券公司開設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投資公司)職員駱雅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起,以電話向上開七家證券公司下單,利用不和情之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余淑貞、華宇證券公司營業部協理黃憲明、國際證券公司營業員王蕙、勝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楊政修、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明光、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杜惠美、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許美玲,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大量買進附表一所示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之股票,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成交,金額(含買進價款及手續費)達新



台幣(下同)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其中乙○○部分為一億三千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丙○○部分為二億四千三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乙○○丙○○於辦理交割期限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無法支付買進價款以履行交割義務。上開七家證券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客戶違約交割,並代為辦理股票交割,致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股票價格,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接連多日以跌停價格收盤,成交量明顯萎縮,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等情。原判決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之弟,擔任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負責人,與乙○○丙○○有犯意聯絡,大量買進上述股票,而不履行交割,致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乙○○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各罪刑,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余淑貞黃憲明、王蕙、楊政修李明光、許美玲、駱雅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乙○○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明異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卻又援引上開余淑貞等七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作為認定乙○○丙○○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九頁),自非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認定乙○○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單大量買進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前,明知其等財務調度困難,已無支付買進股票價款之資力等情,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已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而乙○○丙○○果真於買進股票之前,已明知無力支付股票價款,卻下單大量買進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股票,價款多達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九萬餘元之鉅,設若無法履行交割,勢必導致自己及他



人之鉅大損失,並可能觸犯不履行交割罪,倘無特定目的,豈非損人而不利己,又無故入己於罪,此為一般人所不取,實難因此認定其等於買進股票之前,即蓄意不履行交割。原判決就其認定乙○○丙○○有自始蓄意不履行交割之犯罪故意,理由說明尚有不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丙○○就全部不履行交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理由所援引乙○○丙○○駱雅英於警詢中之供述或陳述,僅及於乙○○丙○○各自委託駱雅英下單買進股票,而與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直接關聯;又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同意乙○○丙○○名義開設之帳戶買進股票等情,亦難因此認定丙○○乙○○就不履行交割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八、九頁)。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其認定乙○○丙○○為共同正犯而非各自犯罪所憑理由,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依第一百八十三規定,除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其法定本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定乙○○丙○○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為時所犯不履行交割罪之法定本刑應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理由說明乙○○丙○○行為時之不履行交割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規定(見原判決第十六、三五頁),核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乙○○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由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修正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未為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逕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



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⑴檢察官簽發搜索票由調查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往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一0號四樓及頂樓加蓋之甲○○住處等處,搜索查獲包括乙○○丙○○在內之八十三年以後股票進出紀錄、證券對帳單、銀行存摺、證券存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資金調撥表、股票進出、股款統計明細表等物品。如乙○○丙○○以往買賣股票與甲○○完全無關,上開與乙○○丙○○有關之買賣股票資料,存放在甲○○管控之處所,其原因何在?原判決認定乙○○具有相當資力,丙○○則不具資力,其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前買賣股票,尤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單大量買進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股票,各該已用資金之來源或需用資金之預計來源如何?乙○○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單大量買進股票,其目的何在?與甲○○有無關聯?此與認定甲○○有無以乙○○丙○○名義開設之帳戶,主導買賣相關股票,不無重要關聯,自應詳為調查、審認。至於上開扣押物品,並未包括乙○○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買進股票之相關資料,因乙○○丙○○未履行交割,乃理所當然,尚不能因此即認扣押物品毫無證據價值。原審未詳為調查,即以上開扣押物品,俱與乙○○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單大量買進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股票,並無關聯為由(見原判決第二一至二四頁),遽為有利於甲○○之認定,難認適法。⑵證人即南港公司、楊鐵公司董事何元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元方黃月里何仁愷之帳戶,下單賣出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股票,金額共計一億多元,係甲○○要伊幫忙,伊也要用錢(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三四、三五頁);於上訴審證稱:係伊自己要賣出股票,與甲○○無關。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甲○○要伊幫忙,係指伊賣出股票後,甲○○要向伊借錢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乙○○丙○○下單大量買進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股票,何元方恰巧下單大量賣出,而何元方就大量賣出股票與甲○○有無關聯一節,何以前後證述不一,其實情如何?原審未遑深入調查,並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認何元方賣出股票與甲○○無關,而為有利於甲○



○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五至二七頁),不免速斷。⑶甲○○乙○○丙○○不履行交割後,隨即向報價證券商表示伊會負責調借資金解決,並於世界證券公司負責人楊淑華所提出於世界證券公司之違約交割金額即面額三千九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之本票背書等情,已據證人黃憲明李明光、楊淑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三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八號卷第二六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0號卷第八0頁、第一審卷二第二六0至二六二頁),即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事,並有卷附上開本票影本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四二、四三、六三頁)。乙○○丙○○之不履行交割行為,果與甲○○無關,以其金額高達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九萬餘元,甲○○有無可能平白無故願意對此負責,並在上開本票背書,不無疑問。原判決僅說明苟甲○○乙○○丙○○有於事前同謀,甲○○事後一走了之即可,何必出面與證券商盡力協調解決方案,即不予採取(見原判決第二八、二九頁),而未進一步調查、審認甲○○有何具體利害關係存在,何以介入如此之深,仍有欠允當。⑷乙○○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均係委託國隆投資公司職員駱雅英下單大量買進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股票。乙○○於警詢時供稱:駱雅英在何處工作或擔任何種職務,伊不清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0號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丙○○於警詢時供述:伊不知駱雅英為何家公司員工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0號卷第二三頁)。又證人即國際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陳紀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乙○○係於下單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委託駱雅英向國際證券公司下單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八號卷第二六一頁),並有卷附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及交割等授權書足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五六號卷第一八七頁)。再證人杜惠美於警詢陳述:駱雅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係第一次受乙○○委託下單買進股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0號卷第一七三頁)。另丙○○設於世界證券公司、華宇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帳戶,原來均係委託廖祥荃下單,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委託駱雅英下單等情,已據證人黃憲明余淑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陳明(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三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0號卷第七三、一八0頁)。以乙○○丙○○駱雅英之熟識程度,乙○○丙○○所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自行委託駱雅英買入鉅額股票,乙○○甚且自稱授權駱雅英在一定價格及數量範圍內,自行決定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0號卷第一三六頁),是否合於情理,仍有研求之餘地。又證人楊政修於警詢



時證稱:駱雅英除以乙○○丙○○在勝和證券公司之帳戶下單外,並有以南港公司、國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勝和證券公司之帳戶負責下單買賣國豐集團之股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0號卷第五六頁),究竟駱雅英有無另以南港公司、國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勝和證券公司之帳戶下單。如確有其事?係受何人委託?此有關認定甲○○有無參與乙○○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單大量買進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股票,難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扣押物品包括國隆公司之銀行貸款明細、股票質押明細及庫存表等物品,是否國隆公司負責人雖係甲○○之弟林學德,然係由甲○○實際掌控,亦不無疑問。原審就此俱未加以調查、審認,即認駱雅英係單純受乙○○丙○○之委託,下單買進股票,與甲○○無關,亦有可議。⑸原審未綜合卷內全部間接證據,予以整體審酌,據以判斷證據價值,而將具有互補性之不利於甲○○之間接證據,割裂觀察,復拘泥於有無直接證據,而遽為甲○○有利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法無違。以上,或係檢察官、乙○○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實,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乙○○詐欺案件,有關乙○○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應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不能予以判決,原判決說明此部分與乙○○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三三、三四頁),尚有未合;原判決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所為說明過於簡略(見原判決第四頁),本院無從判斷適法與否,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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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