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逢立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逢立貿易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8 日以「整平裝置之改良」向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215943號 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0651 號證書,嗣 參加人逢立貿易有限公司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 第1 款、第4 項及第95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97年10月14日以(97) 智專三㈠03011字第097205452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 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經濟部98年3 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08850 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 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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