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9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秋雲
訴訟代理人 易文峰(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玉鈞
參 加 人 三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阿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
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05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13日以「包裝盒」向被告智慧財產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07732號形式審查,准予專 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76019 號專利證書。嗣 參加人三力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以97年7 月22日(97)智專三(一)02008 字 第097203811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其違反專利法第94 條 第4 項之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0980 61055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握把26、36與引證案1之弓形提耳122、132等俱 屬明顯不同之構造,且系爭專利之握把26、36較引證案一之 弓形提耳122、132更具功效增進之進步性,乃屬不爭之事實 ,對於該部份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爭點,被告機關等對該 爭點並未有任何審查處分或說明。
㈡訴願駁回理由主要係將系爭專利之握把成型構造予以誤認為 引證1之弓形提耳,系爭專利於頂板端緣彎折之握把26、36
成型構造,於構造及功效完全異於該引證案一之覆蓋體本體 上開設弓形提耳122、132構造。相較兩案之說明書及圖式, 可確知該引證案一於覆蓋體之端緣並無彎折有任何握把成型 構造或弓形提耳,系爭專利之握把26、36成型構造部份則具 有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較引證1 具功效增進之進步性,係指包裝盒握把成 型構造(弓形提耳)之結構強度及包裝盒使用上的便利性。 引證1 之提耳122 、132 係以類似沖壓方式開設成型於二覆 蓋體121 、131 之本體上,因此包裝盒的提把(二弓形提耳 結合的統稱)組裝步驟為先將第一覆蓋體121 往內折;接著 將該第一覆蓋體121 上之提耳122 往相反方向之外側翻折, 且壓平於該第一覆蓋體121 外表面;而後再將第二覆蓋體 131 往內折(此時該二提耳122 、132 係上下平行相疊); 接著將該第二覆蓋體131 上之提耳132 往上翻折;最後再將 位於該提耳132 下方之另一提耳122 往上翻折,使該二提耳 132 、122 呈直立貼平疊合。上述引證1 組裝過程有3 個步 驟要分別或同時用手指以摳或推頂方式,將該二提耳122 、 132 自所屬的覆蓋體121 、131 處向上翻折,作業不便,且 若折疊有誤,將造成該二提耳132 、122 不完全重疊,致下 方提耳122 無法順利翻折,造成包裝盒使用上之不便。反觀 系爭專利之握把26、36係形成於第一、二頂板25、35端緣, 且其呈端緣延伸開放式結構,引證1 則是弓形提耳122 、 132 呈本體沖壓開設之封閉式型態,二者截然不同。系爭專 利提把的使用效能為先將該第一頂板25往內折;接著將該第 一頂板25上之握把26往上翻折;再將該第二頂板35往內折; 最後將該第二頂板35上之握把36往上翻折,並使其與另一握 把26呈對立式的平貼靠合。系爭專利之該二握把26、36包裝 使用方式及效能,並不會有引證1 所產生不便之缺點,因為 系爭專利之該二握把26、36係成型於對稱之第一、二頂板25 、35端緣,且呈延伸開放式之外露構態,因此系爭專利之該 二握把26、36翻折時,並不須要如引證1 要以手指去推頂一 提耳122 以對準穿過另一提耳123 之弓形槽,系爭專利於使 用上僅須用手指順勢將該二握把26、36翻折向上便可使呈對 立式的平貼靠合,系爭專利不僅組裝的步驟精簡確實,且能 簡便、迅速的完成向上折疊靠合的動作。相較於引證1 ,系 爭專利確實具有增進實質功效之進步性。
㈣引證案1 係於各覆蓋體之本體上沖壓開設對立貫穿設有二弓 形提耳122 、132 ,會破壞並降低其包裝盒結構強度,系爭 專利則係於該第一、二頂板端緣分別延伸彎折有一握把26、 36構造,並無破壞其包裝盒結構強度之疑慮,故系爭專利之
握把構造具有功效增進之事實。對此進步性爭點則未見被告 有任何異議爭執。
㈤有關新型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可參酌行政法院 74年判字第410 號判決要旨:「惟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 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新型專利所 應用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 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種新作用,或增 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新型 之創作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更具有特殊之 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原則」,本件系爭專利之部份改 良構造合於新穎性,並能產生某一種新作用或增進使用功效 時,則本件系爭專利自具有新型專利要件。
㈥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強調並要求訴願機關應指示被告審查 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參酌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避免誤判或 模糊爭點,以明確界定其實質技術特徵或實質構造組成。原 告僅係強調該握把成型構造之延伸開放式結構的差異性,並 非要於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更正或修正加註「延伸」用語。 ㈦新型專利之新穎創作性及進步性,應就創作之整體構造及目 的、功效予以審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在創作目的、構造特 徵及功效上均非屬相同創作之前提下,自無違反專利法第9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㈧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之主張:
㈠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異同比較已於原處分之審定理由(七) 中論明。原處分並未載述原告所稱引證1 可證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且原處分依舉發理由所提之爭點,審定引證1 與引 證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並無前述起訴理由 所稱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引證1 之弓形提耳122 、132 亦係位於覆蓋體121 之靠邊緣 處,且前述起訴理由所稱系爭專利「其呈端緣延伸開放式結 構」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系爭專利與引證1 兩者皆 係藉由握把36(弓形提耳122 )穿過第三頂板45(上蓋體 141 )之長槽46(穿槽142 )而形成包裝盒之握把做為提拿 之用。至於握把之強度係屬專利權實施之問題,為所屬技術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克服者,系爭專利非當然較引證一 強度強。另原處分理由已審定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可 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起訴理由所稱原處分有漏未審 酌之情事。
㈢系爭專利大部分構造,頂版、底板的構造與引證1 構造是相
同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關於握把部分係寫在申請專 利範圍中,有敘述係第一、第二頂版端緣係分別彎折有一握 把,且該握把係穿設定位於該第三頂板之長槽。有關穿設定 位於第三頂板長槽確實揭露於引證案中。系爭專利第一、二 頂板端緣係分別彎折有一握把,引證案的提耳也是設在第一 、第二頂板的端緣,也是可以彎折使用。此部分被告有為詳 細的比對。
㈣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410 號判決要旨,經查原處 分有關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並無與該要旨不一致之情事。 ㈤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 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 發明說明及圖式」。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文字用 語模糊或定義不明之情事,原處分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依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所為之審定並無違法,起訴理由殊 無足採。
㈥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之主張:
從實品來看,系爭案與引證案有很大的相似點。原告只是將 專利一加一等於二而已。原告之系爭專利操作過程困難,沒 有改進,並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之爭點:
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 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而「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復有明文。又 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 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證明之,倘 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 立之處分。
㈡引證1 為92年12月21日公告第91217235號「包裝材結構」專 利案;引證2 為82年2 月11日公告第81210272號「電腦鍵盤 包裝盒改良」專利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項,係 一種包裝盒,其盒體係由一紙板裁切成多邊形的板體構造, 而其盒體係包含有:一底板10,其係一概呈六邊形之板體, 且該底板周緣係由長短邊交錯連接而成,於其長邊係分別彎 折連設有一側板;一第一、二、三側板(20 、30、40) ,其
中於該第一、二側板頂端緣係分別彎折有一嵌扣片,且於該 第一、二、三側板之長邊則分別彎折連設有一頂板;一第一 、二、三頂板(25 、35、45) ,其中於該第一、二頂板端緣 係分別彎折有一握把(26 、36) ,且該握把係穿設定位於該 第三頂板之長槽,繼而於該第三頂板之二長邊係對應設有一 彎折片47及一扣合槽48,且該彎折片及扣合槽係供該嵌扣片 (21、31) 之壓入嵌扣定位。
㈢爭專利請求項1 包裝盒之底板(10)、第一、二、三側板(20 、30、40) 、第一、二、三頂板(25 、35、45) 、握把(26 、36) 、長槽(46)及彎折片(47)等結構及其連結關係之技術 特徵,可分別對應於引證1 之底面體(11)、第一側壁體(12) 、第二側壁體(13)及端壁體(14)、覆蓋體(121,131) 及上蓋 體(141) 、弓形提耳(122,132) 、穿槽(142) 及插耳(143) 等結構及其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兩者之差異僅在於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嵌扣片(21 、31) 及扣合槽(48),惟該嵌 扣片(21 、31) 及扣合槽(48)等結構已分別見於引證2 之扣 插板(32)及長插槽(223) 等結構。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 所載之包裝盒結構,除了握把(對照引證案一之弓形提耳) 外,原告對於其他結構特徵及其連結關係均已見於引證1 或 2 亦並無爭執。
㈣至於包裝盒握把之結構強度及包裝盒使用上的便利性,原告 係就系爭專利引證1 第二至四圖(起訴狀第5 頁第10行)所 揭露之包裝盒予以比對、論究,並據以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 性云云。經查:
1.按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權 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經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記載「第一、二頂板端緣係分別彎折有一握把」,說 明書第6 頁第16行對應之記載「第一、二頂板端緣係分別向 上彎折有一彎弧狀握把」。依前述記載之內容,該握把係於 頂板端緣處彎折而成,亦即該握把與頂板係一體成型,而非 原本是兩元件經結合為一體者,至於係向外延伸一握把或是 藉沖壓於頂板成型一握把,乃須進一步分析,若該握把係藉 沖壓成型(如引證案1 之弓形提耳),且係從請求項1 所限 定之「頂板端緣」為起點沖壓成型,則將沖斷頂板而無法成 型一彎弧狀握把,故只能解釋為係向外延伸該握把,即如系 爭專利圖式所揭露者。是依上所述,系爭專利雖然請求項1 未記載「延伸」,但其實質意義固宜解釋為「第一、二頂板 端緣係分別『向外延伸』彎折有一握把」。
2.惟引證1 請求項1 中所載「各覆蓋體上是各設有一呈對立設
置的弓形提耳」,就其中所限定之「設」用語而言,參酌引 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20行「創作背景」中所載「各覆蓋體上 是各開設有一呈對立設置的弓形提耳」及第5 頁第11、12 行「較佳實施例詳述」中所載「各覆蓋體…上,是各設有一 呈對立開設有呈弓形之提耳」,實施例係以「開設」之用語 支持請求項1 中所載之「設」,可謂「設」係「開設」之上 位概念用語。依該請求項1 中所載之相關用語,除「設」之 外,尚包含「延設」(見請求項1 第3 、6 及7 行)及「開 設」(見請求項1 第7 行)二個不同用語,就請求項1 之整 體文義解釋,「設」除了涵蓋「延設」及「開設」二個不同 用語的意思外,尚包含其他未載入請求項或說明書但已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的下位概念,例如「 黏設」、「固設」等。基於前述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 不限於實施例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不同用語應具不同意 義的原則,引證1 之圖式已明白揭露弓形提耳開設於覆蓋體 之結構特徵,且請求項1 所載之「設」至少包含「延設」及 「開設」於覆蓋體等具體態樣。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包裝盒 結構強度及使用上的便利性對照引證1 具功效之增進,係就 引證1 之圖式藉沖壓於各覆蓋體上開設成型弓形提耳所為之 論述。由於引證1 之第一圖所示,提耳(143) 延設於上蓋體 (141)的教示,結合引證1 之請求項1 所載「各覆蓋體上是 各設有一呈對立設置的弓形提耳」之內容,已教示其弓形提 耳可延設於覆蓋體之動機,而其延設之方式亦不會破壞結構 強度,也具有使用上之便利性,難謂系爭專利對照引證1 具 功效之增進。因此,系爭專利係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簡易 組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引證案1 及2 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包裝盒握把之結構強度及包裝盒使用 上的便利性與引證案相較,具有功效之增進,而具進步云云 ,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引證1 及引證2 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以舉發引證案1 及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 第94條第4 項規定,其理由論述,與本院之論述或有部分不 同,然其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結論,依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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