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
民國98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曜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05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2年5 月6 日以「EAE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 類之水銀燈,鈉燈,複金屬燈,金屬鹵化物燈等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3年4 月22日核准列為註冊第 110132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 人於96年1 月24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 款 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7年5 月19日 中台評字第96002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101327 號『EAE 設 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98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05720 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應撤銷。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原告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且原告與參加人為競爭對手,系爭 商標與註冊第27352 號「眼光EYE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 標,如附圖2 所示)已並存5 年,市場上早已知曉兩者商標 ,亦具識別性,參加人歷經5 年後方提出商標評定,顯非善 意。
㈡系爭商標商品曾以EAE 商標,通過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 測試,而彰化縣伸港鄉路燈材料亦是以EAE 商標作申請。況 原告認商標非以設計圖式樣,而係以英文字樣加以識別。況 註冊第166347、757830、314590、757858、0000000 及0000 000 號商標,均是字母E 與E 之間,且使用於相同產品的商 標,雖上開部分商標已逾期,但證據力並非隨商標權喪失而 消滅。
㈢原告於96年間印有非中日字樣的廣告,現有產品亦有如LED 照明系列、高功率LED 照明燈及LED 草坪燈。其餘證據已於 評定階段提出,詳如評定卷第194 頁之商標使用見證書、第 223 至241 頁之測試報告、試驗報告、採購補充說明書、估 價單、產品型錄等可證。
㈣目前市場上EYE 商標使用已經很少,幾乎退出臺灣市場,在 臺灣佔有率很少,且原告客戶訂單均是記載EAE ,並沒有造 成客戶混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均係由3 個外文字母 置於類似橢圓形外框內所組成,且二者外文首尾2 字母均為 「E 」,構圖意匠如出一轍,整體外觀予人印象極相彷彿,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 之間有所關聯,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皆屬照明器具,其性質、 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並透過相 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綜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並不低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已足以認定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實極 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連之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之申請時,其代表人為廖家沛,而非現 代表人甲○○,並無與據以評定商標雷同之意圖,且兩造商 標已在市場併存5 年,已努力與據以評商標作區別等語。惟 :
⒈據以評定商標是否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註 冊申請是否善意,關係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固均 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之一,惟應非本
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
⒉原告於評定階段答辯書檢送之採購契約書或合約書多未見 商標或品牌;採購(訂購)單或產品出廠證明書屬私文書 ,且廠商(單位)及數量有限;另原告致其經銷客戶之通 知函,僅係請各經銷商將仿冒其「EAE 」商標商品之人通 知其採取法律事宜之事實;益詮電器有限公司及登強科技 有限公司等所簽署之「商標使用見證書」,僅係與原告有 業務往來之廠商對二造商標之個人看法,因與原告有業務 關係,其看法難認公正,不能代表大多數相關業者或消費 者意見。
⒊而原告訴願階段檢送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檢驗報告 ,其送檢時間甚至晚於參加人提起本件系爭商標評定案日 (96年1 月24日),估價單,除係影本,亦無系爭商標圖 樣之揭示;台灣岩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型錄則未標 示日期,且該公司與原告亦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主體。是以 ,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 用,進而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無與據以評 定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㈤另原告所舉第0000000 、757830、314590、757858、000000 0 、0000000 號等件商標註冊案例。惟核,其中註冊第3145 90及第757858號2 件商標業因商標權期限屆滿,未辦理延展 註冊而消滅;註冊第1166347 號商標業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 960025號商標評定書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且查所舉諸商標 圖樣均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自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
就二造商標圖樣相較,構圖皆為類似眼睛外框之橢圓圖形結 合3 個英文字母形成,且上下弧度連接方式、傳達意念及情 境,如出一轍。又內嵌文字,首尾引人注目為「E 」,中間 字母雖有「A 」、「Y 」之些微差別,然圖文結合後之外觀 設計態樣相似,應屬近似商標。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
⒈據以評定商標為日商岩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標誌, 自56年7 月1 日申准註冊,並與參加人長期合作在臺銷售 據以評定商標品牌燈泡。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臺灣岩崎電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岩崎公司)之員工,對據以評定 商標知之甚稔,其後以外觀雷同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 非巧合,系爭商標註冊非屬善意。
⒉臺灣岩崎公司嗣經參加人關係企業威利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轉投資購得,並更名為愛利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詎原 告之代表人竟另行成立一名稱完全相同之「臺灣岩崎電氣 股份有限公司」,且商品型錄之設計,除使用與據以評定 商標相似的系爭商標作為產品品牌,更刻意於該型錄首頁 虛偽標示「中日合作」,企圖使消費者誤認該公司產品, 係與日商岩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中日合作所生產,更徵原 告自始非以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⒊94至95年間,甲○○明知系爭商標水銀燈泡係由參加人專 門經銷之註冊商標產品,竟大量進口仿冒系爭商標之產品 加以販售,矇騙消費者以高價購買,從中獲得暴利,並造 成參加人營業上之損失,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 簡字第627 號簡易判決及原告等公司所刊登之道歉啟事為 證。益證原告係以連續惡意長期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商譽 ,並獲不正競爭之利益。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等情,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二者消費場所、 行銷管道及消費對象多有重疊,性質關係緊密相連,自屬 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又原告之代表人另成立一名稱完全相同之臺灣岩崎電氣股 份有限公司,且商品型錄之設計,除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 相似的系爭商標作為產品品牌,更刻意於該型錄首頁虛偽 標示「中日合作」,有使消費者誤認該公司為日商岩崎電 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銷,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評定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產品,或誤認系爭商標之使 用人為日商岩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而致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於評定階段檢送之採購契約書或合約書多未見商標或品 牌,採購單或產品出廠證明書屬私文書,且廠商及數量有限 。另原告致其經銷客戶之通知函,僅係請各經銷商將仿冒其 「EAE 」商標商品之人通知其採取法律事宜之事實。又益詮 電器有限公司及登強科技有限公司等所簽署之「商標使用見 證書」,僅係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對二造商標之個人看 法,顯不能代表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意見。而原告於訴願階段 檢送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其送檢時間甚至 晚於參加人提起本件系爭商標評定案日。至於估價單,除係 影本,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揭示。另臺灣岩崎電氣股份有限 公司之商品型錄則未標示日期,且該公司與原告一分屬不同 之法人格主體,又新竹市政府98年度採購清單、華傑貿易有 限公司訂購單均是98年以後資料,日期晚於96年評定提出時
期,並無證據能力。是原告所提供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系爭 商標業經其廣泛使用,進而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而無與據以評定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㈤系爭商標係於93年5 月16日始獲准註冊公告,參加人係於96 年1 月24日即對之提出評定,原告聲稱「經過5 年後才提出 商標評定」,顯非實情。
㈥原告所舉出其他商標註冊案例,其中註冊第1166347 號「EK E 設計圖」商標業經參加人另行提起評定,遭被告撤銷註冊 在案。其他「伊格EGE 」、「eze-light 」、「EOE 」、「 ESE 」等商標,雖與據以評定商標外文首尾同為「E 」字, 但其或已過期未延展,或外觀構圖與據以評定商標截然不同 ,其商標組合樣態與系爭商標亦顯有差異,且所需考量混淆 誤認之因素亦有不同,是以本案不得比附援引為有利論據。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㈠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現行商標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第5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係於93年5 月16日註冊公告(見審定卷第21頁) ,應適用註冊公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㈡次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 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 定其註冊,現行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有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情形者,不得註冊 ,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亦有明文。商標法係採申請 註冊主義,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旨 在保護已註冊商標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
㈢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 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 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 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六、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眼睛圖形外框內置未經設計、印刷字體 之外文「EAE 」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亦由一眼睛圖
形外框內置未經設計、印刷字體之外文「EYE 」所組成。此 二商標圖樣中之眼睛圖形外框之外觀設計態樣甚為相似,且 外框內之外文均為3 個字母,僅字體粗細略有差異,且中間 字母為「A 」與「Y 」之不同,至字首及字尾則均為相同之 外文字母「E 」,其設計意匠及觀念,予人印象極其相仿, 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外觀上構成近似。 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水銀燈,鈉燈,複金屬燈,金屬鹵 化物燈」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鹵素燈、 日光燈、水銀燈、鈉光燈、白熾反射燈、紅外線燈、紫外線 殺菌燈、黑光燈」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同一或類似之水銀 燈或鹵素燈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 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在提供商品之場所、用途、功能等均有 共同及相關聯之處,構成類似之商品。
㈢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近似之外文及眼睛圖形外 框,近似程度極高,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彼此間所具有之 共同及相關聯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自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時,其代表人為案外人廖家沛 ,並無與據以評定商標雷同之意圖,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已在市場併存5 年,與據以評商標有所區別,並未造成 混淆云云,並提出多項使用證據為證。惟查:
⒈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⑴益詮電器有限公司等所出具之「商標使用見證書」(見 評定卷第85、94至95、99頁),僅係與原告有業務往來 之廠商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個人看法,不足以 證明大多數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 ⑵財務契約書、契約書、財務採購合約書、合約書、財物 合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6年2 月 7 日書函(見評定卷第86至93、102 頁)內,未見有何 系爭商標圖樣。
⑶產品出廠證明書、出廠證明、採購單、訂購單(見評定 卷第96至98、100 至101 頁)雖載明品名為「EAE 水銀 燈」、「EAE 鈉燈」,惟此僅單純為產品名稱之記載, 而未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即非商標之使用,且相關機關 、廠商及銷售數量均屬有限。
⑷原告致其經銷客戶之通知函(見評定卷第103 頁),僅 係請各經銷商將仿冒其「EAE 」商標商品之人通知其採
取法律事宜之事實,與相關消費者是否混淆誤認,係屬 二事。
⑸原告產品照片及型錄(見評定卷第126 至136 頁)雖有 系爭商標圖樣,惟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圖樣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
⒉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⑴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檢驗報告(見訴願卷第19至 32頁)上固記載受測標的物為EAE 燈泡,然其送檢時間 晚於參加人提起本件系爭商標評定案日(96年1 月24日 ),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採購補充說明書(見訴願卷第33頁),未見有何系爭商 標圖樣。
⑶原告主張市場上使用商標品名係以「EAE 」或「EYE 」 作為識別云云,並提出路燈材料估價單(見訴願卷第34 頁,記載品牌為「岩崎EAE 」)、淡水鎮公所估價單( 見訴願卷第35頁,附記欄記載「EYE 、GE、OSRAM 或同 等品」),然此僅單純為產品名稱之記載,而未標示系 爭商標圖樣或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非屬商標之使用。 ⑷臺灣岩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型錄(見訴願卷第36 至51頁)均未標示日期,且該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法 人格主體,無從為商標使用之佐證。
⒊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⑴料品訂購單記載料品編號為「HF-700XEAE」、「H-400E AE」(見本院卷第107 、110 頁),惟此僅單純為產品 名稱之記載,而未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即非商標之使用 。
⑵料品訂購單記載料品編號為「HM-160B/3EAE」(見本院 卷第112 頁),和光照明出具之信函暨原證出廠證明記 載貨品名稱「EAE 燈泡」(見本院卷第108 頁),訂購 單、詢價單記載廠牌為「EAE 」(見本院卷第109 、11 1 、114 頁),廠商採購單記載品名為「(EAE )1000 W 水銀泡」(見本院卷第113 頁),明細單記載出貨人 為「EAE 台灣岩崎」(見本院卷第115 頁),採購退貨 明細單記載產品編號為「100-W-EAE 」、「300/2-C-EA E 」、「400-C-EAE 」、(見本院卷第116 頁),PURC HASE ORDER、出口報單記載品名為「EAE 」(見本院卷 第117 至123 頁),不僅日期晚於本件評定申請日,且 此僅單純為產品名稱之記載,而未標示系爭商標圖樣, 即非商標之使用。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謂系爭
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 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 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㈤另原告之代表人甲○○雖以系爭商標圖樣向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該局受理 在案(見評定卷第125 頁之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惟此與 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無涉。 ㈥原告所舉第0000000 、757830、314590、757858、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註冊案例,惟經核註冊第314590、757858 號商標因商標權期限屆滿,未辦理延展註冊而消滅;註冊第 1166347 號商標業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960025號商標評定書 撤銷其註冊在案。且查所舉諸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商標圖樣有 別,案情自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七、從而,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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