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2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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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英商O2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利斯斯多伯思
(送博譽律師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英商O2控股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以「O2」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 類之計算裝置商品及第42類之「積體電路之設計、半導體晶 片之設計」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262171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6年7 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為由,對之提出異議 ,經被告審定後,認為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遂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經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為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將有影響,依首 開規定意旨,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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