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張瑞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3 號、第505 號、
第783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盜版影音光碟伍仟捌佰壹拾柒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至亨公司,其法人之代 表人經原審判決罰金後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96年度高上字第5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負責人 ,其與丙○○(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不服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8 月,尚未確定)及介紹 人乙○○(未據起訴)均明知「ドラえもん,DORAEMON 小叮 噹及圖」(下稱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影碟、錄影帶、彩色卡通影片、電視影片、動畫 電影片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如附 表所示「小叮噹電影版13部26片」亦為小學館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影業公司)在亞洲地區重製發行,未經前開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新潮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潮 社)就前開視聽著作僅取得重製錄影帶部分之授權,而未及 於重製於VCD 部分之授權,且亦未另行取得小學館公司或國 際影業公司之授權,亦未授權丙○○所經營之雅文公司(並 未為公司登記)重製前開視聽著作,甲○○竟與介紹人乙○ ○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為為常業,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 意聯絡,另甲○○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甲○○、乙○○與丙○○商議買賣上開無版權之 小叮噹VCD 後,並由丙○○將新潮社擁有小叮噹電影版13部 錄影帶自行轉錄製為26片VCD ,交付予甲○○,之後另因被 告委託工廠加工製造系爭「小叮噹VCD13 部26片」影音光碟 所需,由丙○○於民國91年間某日,基於盜用之意在新潮社 處辦公室之抽屜內盜取(抽屜未鎖,丙○○平時均可隨手拿 取)新潮社及新潮社實際負責人胡漢錫之印章,在不詳地點 ,製作內容為新潮社於87年6 月1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 著作著作財產權授權予雅文公司之「權版聲明授權書」(按 應指版權聲明授權書之誤),並將上開「新潮社有限公司」 、「胡漢錫」印章,在前開授權書上蓋用「新潮社有限公司 」印文3 枚、「胡漢錫」印文4 枚(如附表二),而偽造私 文書後再將上開印章置回原處,丙○○將上開偽造之聲明授 權書交付予甲○○,由甲○○於91年11月6 日持前開「權版 聲明授權書」,向不知情之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全公司)負責人甘泰山表示雅文公司業已取得合法授權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潮社與胡漢錫,並以 雅文公司名義與力全公司訂立訂貨合約書,委託力全公司加 工製造內容為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影音光碟1 千套(1 套為13部26片),使力全公司誤以為雅文公司業已取得合法 授權,而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共計2 萬 6 千片,而侵害小學館公司、國際影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甲○○復於91年11月28日以至亨公司名義與雅文公司訂約, 由至亨公司負責經銷前開重製後之光碟,甲○○則給付丙○ ○新臺幣(下同)19萬5 千元之報酬,丙○○再轉交10萬元 給介紹人乙○○,丙○○則取得9 萬5 千元。至亨公司取得 前開違法重製之光碟片後,並以每片1 角之對價,委由證人 張燦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18 號之住處,加以代工 包裝,並自92年7 月起,即將前開附有「小叮噹及圖」商標 圖樣之「小叮噹VCD 13部26片」光碟,以每片7 元5 角之價 格,販售予幼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福公司)5 千2 百片 ,由幼福公司對外以每片18元之價格對外批售,又於92年7 月間起至同年3 月25日,以每片5 元5 角之價格,陸續販售 予僮書房兒童圖書社(下稱僮書房)1 千3 百片,由僮書房 對外以每片11元之價格批售(零售則為每片20元)。嗣於93 年4 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幼福公 司(負責人王興炫)查扣上述重製之影音光碟片3,960 片外 ,另在甲○○所經營之至亨公司及丁○○所經營之僮書房分
別查扣上述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1,836 片及21片,計共扣 得丙○○、乙○○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所販售之重 製影音光碟片5,817 片,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舉所有書面及言 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下列各項所示者外,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並經 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被 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二、次按,除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臺南高分院更一審 所提出之「快樂圖書」開立之發票影本1 紙、紘騏企業有限 公司發票、估價單各1 紙及光碟22片影本(見臺南高分院更 ㈠審卷第193 至204 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上開發票2 紙及估單價1 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證據證明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認前揭發票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光碟 影本22片係被告依據上開發票及估價單所載品名提出相對應 之光碟封面,核其製作情形具有可信性,依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與證人乙○○之電話錄音譯文(見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卷 第246 至248 頁),該錄音中乙○○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經本院98年5 月11日勘驗上開電
話錄音譯文,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 128 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基於證人之身分到 庭就上開錄音部分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6 頁),並經交互詰問,有本院98年6 月11日審 判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6 至205 頁),是上開譯文 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為準,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原審卷㈠第59至63頁之「小叮噹13版VCD 光碟片封套」影本 ,依其封套上記載之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證據 證明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規定,認前揭光碟片封套影本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之護辯人雖主張新潮社有限公司與丙○○之和解書(見 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84號卷第41頁)無證據能力。惟和 解書係達成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且上揭和解書已經新潮社 有限公司與丙○○用印,依其情形可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本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告訴代理人吳意淳於調查局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意淳於 調查局所為之指述(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87 號卷第 76 至78 頁),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基於被害人代理人之 地位指述被告犯行,其訴訟立場本就欠缺憑信性,公訴人復 未敘明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被告爭執其證據 能力,為有理由,應予排除。
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惟同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 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 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第1644號判決意 旨即詮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 號判決意旨亦闡釋證人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 ,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者,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之限制)。證人胡漢錫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筆錄1 份及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5 至131 頁、 第141 頁),且證人胡漢錫亦於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到庭接受 被告之交互詰問,此亦有筆錄1 份及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參 (見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卷第135 至139 頁、第143 頁),依 上開規定,證人胡漢錫於原審及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 ,此有筆錄1 份及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 1 至138 頁、第142 頁),且證人丙○○亦於臺南高分院更 ㈠審到庭接受被告之交互詰問,此亦有筆錄5 份及證人結文 5 紙附卷可參(見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卷第72至84頁、第87頁 、第127 至135 頁、第142 頁、第156 至161 頁、第170 頁 、第189 至190 頁、第206 頁、第223 至224 頁、第226 頁 ),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於原審及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八、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丁○○於調查局所為之 指述(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87 號卷第29至32頁), 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經 以證人身分具結,有證人結文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07 頁 )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經被告與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有筆錄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6 頁),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丁○○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之證述有不符之處, 則該調查局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即有存在 之必要性,亦即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於74年7 月10日修正由「註冊主義」改採「 原創主義」,對於本國人兼採「任意註冊主義」,惟對於外 國人仍採「註冊主義」,嗣於81年6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
廢止註冊主義改採「絕對原創保護主義」,惟仍許登記,登 記僅為對抗要件,同時,追溯外國人著作保護規定(即增訂 第108 條),凡依74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註冊之外國人 著作,仍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著作權。至於81年6 月10日修 正之著作權法及現行著作權法,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採原 創保護主義,惟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 生效日之前(2002年1 月1 日),仍需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 發行之要件,故如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外,首次 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如該外國人之 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以保護且 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定 有明文。而日本昭和45年(1970年)5 月6 日法律第48號修 正著作權法第6 條之規定為:「(受保護之著作權)著作符 合以下各項規定者,受本法保護:㈠日本國民之著作;㈡⒊ 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作(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之地方發 行者,從該發行日30日以內在日本國內發行之著作);㈢前 2 項以外,依據條約本國負有保護義務之著作。」。核與我 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當,堪認日本國民得依我 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91年 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據「世界 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 應加以保護,而日本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著作 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至 於我國自91年1 月1 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 而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依同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0 6 條之1 規定(92年7 月9 日修正生效之同法條亦未修正)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 日之前,未經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 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除依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但外國人著作於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換言之,我國於91年1 月1 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 O )後,依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 之前未保護之所有WTO 會員國及本國的著作,只要在源流國 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且依我國著作權法所定著作財產 權期間(即著作人終身加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尚未屆 滿者,均會依現行本法受到保護,此即一般所稱的「著作權 回溯保護」,又依同法第106 條之2 第1 項:依前條規定受 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該著作已進行重 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2 年內,得繼 續利用,不適用第6 章及第7 章規定。亦即91年1 月1 日世 界貿易組織協定因我國加入該組織而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 ,依同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回溯保護之規定 ,此前已完成,原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因而同 受著作權法保護。故為保障於回溯保護規定生效前,因信賴 當時法律秩序之狀況,已著手對原不受保護之著作進行利用 或重大投資者之既有權益,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 第1 項明 定此等利用行為,於上開協定生效後2 年之過渡期間內仍得 繼續為之,不適用著作權法關於侵害著作權處罰之規定。依 此規定,對此等著作之利用或重大投資行為,若非於回溯保 護規定生效前已著手,或對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例如依著作完成時之法律註冊登記、首次或於我國管轄 區域外發行後30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而依著作權法第 四條第一款享有著作權等之著作,既非於完成後始因回溯保 護之規定而溯及享有著作權,即無前述信賴利益保障之問題 ,基於「授權利用原則」,自始即須依法取得授權,方得加 以利用,故不適用2 年過渡期之規定,若未經授權,擅自利 用,自應依法處罰。本件「小叮噹(哆啦A夢)」卡通係日 本小學館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並已專屬授權國際影業公司,在亞洲地區享有重製發行之 權利等情,有小學館公司與國際影業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765號卷第11 至14頁)。而雅文公司並未獲得小學館公司或國際影業公司 授予得重製「小叮噹(哆啦A夢)」卡通之權利等情,亦據 當時為雅文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擔任至亨公司負責人,且以 雅文公司名義,委請力全公司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光碟共計2 萬6 千片,且將之出售予證人王興炫(幼福公司負責人)與 丁○○(僮書房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其認附表所示一光碟片之著作權屬新潮社所有,乃向新潮 社之實際負責人胡漢錫表示購買之意,嗣經胡漢錫表示前開 光碟片之著作權均已轉授予證人丙○○所經營之雅文公司, 其遂以19萬5 千元之對價向丙○○購得前開光碟片之經銷權 ,並委請力全公司製作光碟片,並未與丙○○共同偽造「版 權授權聲明書」,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可言,亦不知雅文公司 並未獲得授權,實係遭丙○○詐騙而購買母片,被告甲○○ 誤信該母片業經授權重製,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商標權
之故意,且僅憑證人丙○○之單一指訴,實難認定被告向證 人丙○○購買「小叮噹VCD 13部26片」時,即已知悉該VCD 並無版權,況且證人丙○○之單一指述內容前後不符,瑕疵 甚為明顯,自不得以該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係至亨公司之負責人乙節,迭據被告甲○○於原 審、高雄高分院及本院迭次審理時自承無訛,並有臺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9頁) 。且被告甲○○於91年11月間,曾持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 製「小叮噹VCD13 部26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1 紙,以雅文 公司之名義,委託力全公司以每片7 元之代價,重製「小叮 噹VCD 13部26片」共計2 萬6 千片,並以每片1 角之對價, 委由證人張燦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18 號之住處, 加以代工包裝等情,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始予否認, 惟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高雄高分院歷次審理時已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力全公司製作場所負責人甘泰山,及證人 張燦道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前開新潮社授權雅文 公司重製「小叮噹VCD13 部26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1 紙, 雅文公司委請力全公司訂貨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93年度 他字第787 號卷第73至74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 甲○○自92年7 月起,即將前開「小叮噹VCD 13部26片」, 以每片7 元5 角之價格,販售予幼福公司5 千2 百片,由幼 福公司對外以每片18元之價格對外批售,又於93年2 月27 日至同年3 月25日,以每片5 元5 角之價格,陸續販售僮書 房1 千3 百片,由僮書房對外以每片11元之價格批售(零售 則為每片2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幼福公司與僮書房之負責 人王興炫、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
㈡被告、乙○○與丙○○均明知「小叮噹VCD 13部26片」沒有 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並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而被告雖並 未參與丙○○之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犯行,但丙○○著手偽 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係應被告之要求,即被告因重製光碟之 需要,而向丙○○索取,且丙○○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完成 後,亦將之交予被告行使,顯見被告對於丙○○所偽造版權 授權書知悉且有所認識,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丙○○、乙○○洽談購買小叮噹光碟母帶及相關書面 文件交付情形:
⑴被告於96年3 月29日在原審審判期日,供認:「經銷合約書 是我們所寫,上面的日期91年11月28日是電腦打字」、「雅 文公司委請力全公司壓片的訂貨合約書,日期91年11月6 日 ,日期應該是我們寫」、「(問:為何壓片的合約書是在經 銷合約書日期之前?)因為要先經丙○○授權,單子是由雅 文公司下單,我們等片子做好,才和雅文公司打經銷合約。 」、「是我與力全公司接洽」、「(問:你們和雅文公司簽 約之前是否就至力全公司委請他們壓片?)是。」、「(問 :當時是否尚未與雅文公司簽約?)是,但是我們已經談好 ,新潮社授權給雅文公司的權版授權書,該授權書是丙○○ 拿給我的。後來因為錢尚未付,所以隔了幾天付錢並且補經 銷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至9頁,即96年3 月29 日 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 。
⑵被告於96年3 月29日在原審審判期日,另供稱:「丙○○南 下2 次」、「(問:第1 次丙○○南下的目的?)談細節, 當時有達成協議,當時還未請力全公司壓片,是該次談妥之 後,才請力全公司壓片」、「(問:丙○○第2 次南下的目 的?)打經銷合約及收支票」、「(問:丙○○有無交付本 案的VCD?)第1 次南下時,就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頁,即96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9 頁) 。 ⑶顯見丙○○與被告於談妥母帶買賣細節後,當次丙○○即交 付「小叮噹VCD13 部26片」給被告,被告旋即委請力全公司 壓片,嗣後於丙○○第2 次南下時,即由被告備妥空白之經 銷合約書(日期已繕打完成為91年11月28日)、及以雅文公 司名義委力全公司壓片之訂貨合約書(日期亦已繕打完成為 91年11月6 日),又如下述㈢⑴所述及支票連號等情節,該 2 紙支票應是同1 日由被告1 次連續開立,而乙○○當時亦 在場,俟丙○○於經銷合約書、訂貨合約書上用印交還被告 ,丙○○即取得被告所交付之2 紙支票,合計19萬5000元, 而丙○○即將之交由乙○○攜回存入其妻子黃麗安之金融帳 戶兌現等情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於自丙○○處購得之國語發音「小叮噹VCD 13部26 片」時即知悉沒有版權乙事,其理由如下:
⑴證人丙○○於94年12月5日向檢察官供稱:「『霖』是想透 過我向新潮社買版權,但我們公司負責人胡漢錫說版權已經 過期了無法賣給『霖』,『霖』就叫我隨便寫1 張東西給他 ,讓他順利去重製。」(見丙○○94年12月5 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被告丙○○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 檢署〕94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9 頁) 。 ⑵證人丙○○於96年2 月8 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為何
偽造授權書?)因為被告說壓片一定要授權書,所以我才偽 造這張給他」、「19萬5 千元…1 集2 片1 萬5 千元,一共 13集」、「(問:是否知道被告要發行多少量?)我不知道 。」「(問:買賣版權是否要計算數量來核算版權費?)是 」、「(問:為何當時沒有計算發行量來收取費用? )因為 我們雙方都知道沒有版權的東西,所以以賣斷的方式進行。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第133 頁) 。 ⑶證人丙○○於96年12月19日在臺南高分院更一審證稱:「乙 ○○介紹時說沒有版權沒有關係,我有對甲○○講這個沒有 版權,甲○○再要我出具版權聲明授權書」等語(見臺南高 分院更㈠審卷第80頁) 。
⑷證人丙○○於97年1 月30日在臺南高分院更㈠審時證稱:「 (問:你在中和市街道你車上蓋版權聲明授權權書時,甲○ ○是否有在場?)沒有」等語(見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卷第13 1 頁) 。
⑸綜上,足以證認被告並未參與丙○○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犯 行,但丙○○著手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係應被告之要求, 而被告事先已知悉該「小叮噹VCD 13部26片」沒有版權之事 實,惟因重製光碟之需要,而向丙○○索取,且丙○○偽造 版權聲明授權書完成後,如下列㈢所述,亦將之交予被告 行使,被告持該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除連同訂貨合約書、契 約條文與權版聲明書一起交予力全公司壓片,同時亦據以開 立版權保證書交予下游書商如僮書房、幼福公司等(見證人 鍾祿昌94年12月20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筆錄〔詳板 橋地檢署被告丙○○案94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19頁〕、王 興炫93年4 月30日向調查員所為之陳述筆錄〔詳高雄地檢署 93年度他字第787 號卷第34頁反面〕),致下游書商如僮書 房、幼福公司等相信被告所販賣之「小叮噹VCD 13部26片」 擁有合法版權乙情。堪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 意,而與丙○○有犯意連絡,由丙○○著手偽造版權聲明授 權書,而與丙○○有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至於檢 察官雖主張乙○○就上開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查其所憑藉之證據僅為丙○○證稱: 「(法官問:你蓋胡漢錫及新潮社的章,是在臺北縣中和蓋 的或是在臺南車上蓋的?)我想起來,是乙○○到臺南火車 站載我,我在乙○○廂型車內蓋的」(見臺南高分院更㈠審 卷第135 頁);「(問:版權聲明授權書的文字內容,是不 是你寫的?)對,我託乙○○幫我打字的,因為有錯的地方 才有改的部分。」、「(問:你何時請乙○○幫你打字?) 要去臺南前2 、3 天,我打電話請乙○○幫我打字」等語(
見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卷第132 頁),而丙○○就乙○○所涉 此部分犯嫌之證言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且乙○○雖有共同 參與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犯意及行為,並有收受10萬元代價之 情形,惟不能僅憑丙○○之證詞即認定其與被告及丙○○另 行起意之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之犯行有關,而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之犯罪事 實,自不得單以丙○○之證言遽為不利乙○○事實之認定, 本院因認乙○○此部分之犯行無法證明。
⒊丙○○、乙○○及被告均明知系爭「小叮噹VCD13 部26片」 沒有版權:
⑴關於丙○○知悉系爭國語版「小叮噹VCD 13部26片」沒有版 權乙事之經過,證人丙○○於97年1 月30日在臺南高分院更 一審證稱:「(法官問:當時你把小叮噹VCD 版權賣給甲○ ○時,你是不是已經知道小叮噹VCD 沒有版權?)知道。( 法官問:你當時如何知道小叮噹VCD 沒有版權?)因為外面 日語發音的盜版很多。(法官問:你在新潮社任職期間,你 是否有曾經問過胡漢錫可以購買小叮噹VCD 的版權?)還沒 有將小叮噹VCD 賣給甲○○時不曾問過胡漢錫小叮噹VCD 是 否有版權。(法官問:換句話說,你是將小叮噹VCD 賣給甲 ○○以後才問胡漢錫有關小叮噹VCD 是否有版權,是不是? )是。我還向胡漢錫建議如果版權過期是不是能夠跟日本小 學館續簽,胡漢錫說續簽價格太貴,所以不再續簽。(法官 問:你已經知道小叮噹VCD 沒有版權,為何賣給甲○○後, 再去問胡漢錫?)因為銷路不錯,所以向胡漢錫建議是否能 再續簽版權。」等語(見臺南高分院更一審卷第128 頁)。 佐以證人胡漢錫於96年2 月8 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 丙○○有無提及要購買小叮噹〔哆啦A夢〕的事項?)那是 大家在討論時,丙○○提及小叮噹〔哆啦A夢〕沒有VCD , 是否可以向日本再購買VCD 的版權或者續約,因為我們已經 屆期,我覺得小叮噹〔哆啦A夢〕在錄影帶發行很久且數量 很大,所以我覺得要放棄,如果有新的出來再買。」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顯見丙○○係在明知系爭國語版「 小叮噹VCD13 部26片」沒有版權,而介紹人乙○○、被告亦 均知悉系爭國語版「小叮噹VCD13 部26片」沒有版權之情形 下談成母帶交易後,再由丙○○在與本件母帶交易無關之情 形下,向胡漢錫建議是否向日本續約,顯見丙○○向胡漢錫 談及向日本續約之事,與本件丙○○、乙○○與被告之母帶 交易並無關連。
⑵證人丙○○於93年6 月23日在調查局陳稱:「大約91年間我 將小叮噹電影卡通之卡式錄影帶13卷轉成VCD 光碟26片,並
以雅文公司名義將該VCD 光碟片26片販售給至亨公司甲○○ ,約定以1 年為期,由甲○○以雅文公司名義下單委託壓製 前開小叮噹VCD13 部26片VCD 光碟,並以至亨公司名義經銷 販售。」、「甲○○也表示他曾上網查詢確認新潮社獲授權 期間已過,故甲○○確實知悉新潮社擁有的『小叮噹13部26 片VCD 卡通光碟』版權有效期限已過,惟甲○○仍堅持要我 同意以雅文公司的名義委託壓片,並簽具經銷合約書,將訂 約日期填寫為89年間,版權授權聲明書的授權日也是要涵蓋 合法授權期間,以符合新潮社取得上述『小叮噹13版26片VC D 卡通光碟』之合法授權期間,以規避法律責任,所以我才 在版權聲明授權書上填寫授權日為87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 31日。」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87 號卷第160 、161 頁) 。
⑶被告甲○○於94年1 月14日向檢察事務官供稱:「這不是盜 版,我們有向新潮社(小叮噹及蠟筆小新)取得版權,只是 過期了」、「本件不是盜版,是公司合法向雅文取得授權, 授權到91年12月底,但因製造的片子無法一時間全部銷售完 畢,是告訴人認為過期不能再賣,但我們認為可以把庫存品 賣完。」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87 號卷第302 頁) 。
⑷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潮社並未授權雅文公司可 重製「小叮噹VCD13 部26片」,而前揭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 重製「小叮噹VCD13 部26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1 紙,係其 擅自盜取新潮社及證人胡漢錫之印章蓋用於上偽造而成等語 ;復證稱:其先與被告甲○○洽定「小叮噹VCD13 部26片」 壓片重製及經銷販售事宜,事後才與新潮社之負責人胡漢錫 談及欲購買前開小叮噹光碟之版權事宜,然經證人胡漢錫拒 絕,惟經其告知後,被告甲○○仍要求出具新潮社授權之版 權聲明書,其遂偽造前開版權聲明授權書交予被告甲○○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第134頁)。
⑸證人丙○○復於97年1 月30日臺南高分院更㈠審理時具結證 稱:「(法官問:你賣小叮噹VCD 賣給甲○○時,甲○○是 否知道小叮噹VCD沒有版權?)我有跟介紹人乙○○說小叮 噹VCD沒有版權,乙○○也知道,他講說沒有關係。(法官 問:你賣小叮噹VCD 賣給甲○○時,甲○○是否知道小叮噹 VCD沒有版權?)他應該知道。」等語。
⑹證人丙○○再於97年2 月20日臺南高分院更㈠審理時具結證 稱:「(辯護人問:你為何認為甲○○知道小叮噹VCD 沒有 版權?)賣有版權的VCD1片零售價要2 、3 百元,要簽有版 權的話1 支要1 百萬元以上而且還要被抽版稅,我賣甲○○
1 片才1 萬5 千元,他可以複製1 千片,如果我賣有版權給 他的話,甲○○用自己公司的名字,不可能用我公司的名字 ,那我自己公司做就好了,所以他應該知道小叮噹VCD 沒有 版權。」等語。
⑺證人胡漢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潮社與日商簽約時代甚久 ,當時臺灣地區並無VCD ,故新潮社僅擁有附表一所示小叮 噹卡通之錄影帶部分版權,並無VCD 部分之版權;新潮社並 未將前開小叮噹卡通之版權轉授予他人,證人丙○○任職於 新潮社期間,曾因新潮社未擁有附表一所示小叮噹卡通之VC D 部分版權,而向其提及是否向日商購買此部分版權,然其 因認該部分錄影帶發行已久,且數量甚鉅,故決定先行放棄 ,待有新片出版時,再行購買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7 量測 頁、第128 頁、第130 頁)相符,堪信證人丙○○上開證述 確屬實情。
⑻被告甲○○於96年4 月12日在原審供稱:「(問:當時與丙 ○○談時,是算時間還是算片數?)算時間,但是沒有約定 數量,時間約定1 年」、「(問:1 年之內是否隨便你壓幾 片?)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
⑼證人丙○○於臺南高分院更㈠審證稱:「(問:寫版權聲明 授權書是不是87年6 月1 日?)不是,是91年的時候」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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