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腹 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亞玄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59年7 月13日與訴外人林滿昌 (即被 告丙○○之父、甲○○之祖父)約 定,將高雄縣美濃鎮○○ 街96號菸葉乾燥室1 棟4 坪 (稅籍5445號)及 其附屬建築物 下舍全部之所有權 (高雄縣美濃鎮○○街71號,稅籍號碼54 45-1號)讓 與原告,並經法院公證在案。原告復於同年12月 17日與林滿昌就上開讓與契約之內容補充,除原有部份外, 尚有燒油機使用之權利亦出賣予原告。又針對基地約定,除 系爭菸葉乾燥室1 棟4 坪及附屬建築物下舍全部所佔之基地 (約21.78 坪)外 ,另依圖示分出16坪之土地賣給原告 (共 約125 平方公尺)。86 年12月14日,訴外人林敏華及林金華 向原告表示,系爭菸葉乾燥室及附屬建物下舍年久失修,有 危險之虞,希望原告同意被告乙○○與林金華拆除系爭建物 ,原告予以同意,惟對系爭建物所占基地以及另16坪土地使 用權仍保有,此有被告及第三人林榮鳳、乙○○、林金華簽 具之同意書可稽。又系爭土地本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此觀86 年12月14日同意書之記載可知,足見在簽同意書時,林滿昌 或被告尚未向國有財產局取得合法權源,故林滿昌於59年間 與原告簽訂讓渡書時,林滿昌對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事實。 則林滿昌死亡後,其繼承人更無從繼承該土地,該同意書亦 無須由全體繼承人簽名。再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雖無權利, 惟債權契約之訂定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被告等人與原 告於86年12月14日簽訂之同意書仍屬有效,其後被告雖於92 年12月6 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於93年3 月1 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仍應受該同意書之約束。縱認 林滿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占有,但被告等人所簽之同意 書對未簽名之繼承人固不生效,惟對已簽名之被告2 人仍屬
有效,現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使用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 受侵害,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上開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云 云。
二、被告辯稱: 本契約係59年間簽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雖 原告提出被告等人於86年所簽之同意書,但林滿昌之繼承人 除被告丙○○外,尚有林榮鳳 (其子為乙○○、林金華)、 林榮輝 (86年2 月4 日死亡,有子被告甲○○、訴外人林展 華及林國華)與 林榮堂等人,該同意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簽 名,對全體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本件確已罹於消滅時效。再 原告請求之特定位置為乙○○、甲○○與丙○○等人分別持 有,而乙○○之持分已於98年1 月5 日遭法院拍賣,由訴外 人陳韻涵拍定,於同年2 月2 日登記完畢,原告就乙○○部 分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被告等人對 系爭土地既有所有權,原告之主張妨礙到被告之所有權能, 被告請求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原告之侵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讓渡契約書、公證書及被告之同意書為證。 惟查,訴外人林滿昌之繼承人除被告等人外,尚有林榮堂等 人,此有被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徵,依上開法條所示 ,該同意書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是本件已逾15年之消滅 時效。再者,乙○○持有部分已因法院拍賣為訴外人陳韻涵 拍定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甲○○ 應有部分為275/890 ,被告丙○○為390/890 ,訴外人陳韻 涵為225/890),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尚與他人共有,原告僅 對被告2 人起訴確認使用權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從而,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