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874號
TPSM,91,台上,3874,200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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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庭輝及員警葉文光於警訊及偵審時之證言,如原判決理由一、㈠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罪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將挖土機及大石頭擺置路中,係為保護私有土地使用權利,自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刑法上所稱具體危險犯,須以客觀上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事故為要件,案發現場已由警方維持交通秩序,縱有發生抽象危險之可能,因無實害發生,且上訴人當場遭警方逮捕移送派出所,上訴人自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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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