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先後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待機販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一巷十二號貴族賓館六○八室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八、二四○公克、淨重二六、七九九五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三七公克、淨重○、九一公克)與其所有之身分證一張、皮夾一只、手錶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二百元、支票四張、注射針筒一支,及供販賣毒品用之分裝袋十四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上訴人則乘隙逃逸。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上訴人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賴宏睿相約於台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士林路)、民族東路口,而於當晚九時許,在上處將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八公克)以五千元代價售予賴宏睿,惟賴宏睿無錢付款,乃與上訴人約定於翌日還款。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又於劉玫君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其求售海洛因時,在電話中允將海洛因一小包以五千元價格售予劉玫君,並指示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旁不詳加油站前等候,上訴人隨即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上址以機車搭載劉玫君轉至桃園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將海洛因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交予劉玫君,惟劉玫君因在等候時花用所攜購毒款項中之一千元,故以四千元成交。旋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監控警員分頭尾隨劉玫君、上訴人,而在龜山鄉○○○路長庚醫院停車場旁查獲劉玫君,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甫交易得來之海洛因一包;及在龜山鄉○○○路八十號前逮獲上訴人,並自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九一公克,驗後淨重一點五八公克)、販賣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四千元。再至上訴人寄居之龜山鄉○○○路六二○巷八十弄九十三號八樓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十八點六公克,淨重十七、五公克)、內裝安非他命之塑膠罐一個(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五公克)等物,且適逢賴宏睿前往還款,乃為警一併查獲,當場並自賴宏睿友人簡永隆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賴宏睿寄放購自上訴人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係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然上訴人於原審經訊以「你通常如何買海洛因?」時,供稱:「我通常都是打電話叫人家送的,該人的綽號是『吉心』,我每次都買一萬或五千元,重量是一萬元是一點多公克,五千元是○‧四、○‧五公克」(見更㈠卷第三五頁),此部分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販入海洛因價格
之判斷基礎,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則其遽認上訴人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係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云云,惟理由中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先後分別販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賴宏睿在警訊中固供稱,在與其一同被捕之簡永隆之小皮包中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至十點間,在台北市○○路、民族東路口附近,向上訴人以五千元購得云云(見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然簡永隆則供證:「今(十八日)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我施用二次。第一次施用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詳細日期不記得)在家中,其間只施用一次,最後一次是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於賴宏睿家中施用」(見前引卷第十五頁反面),與賴宏睿之供述已顯有未合,而賴宏睿於偵查中亦否認其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前引卷第一一三頁),則簡永隆上開供證,何以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以「在貴族賓館六○八室查獲之毒品等物係被告所有,且有被告留於該房內之被告身份證、及皮夾一個、支票四張、現金三萬四千二百元,被告於臨檢時已逃逸等情,已據證人即曹昌華、邱傳吉於警訊、偵查中,分別供證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四行),資為其憑以認定上開在貴族賓館六○八室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有之論證。惟其復在理由中論述曹昌華自警訊至偵查中均供稱:「警察查到的東西伊不知道是誰的,伊身上的安非他命是向一位姓陳的朋友買的,伊進去賓館十分鐘後邱傳吉打電話找伊,說他在巷口轉角看到伊進賓館,他要找五○二的人,要上去六○八等,伊說好,伊七點多從賓館的電話打行動電話給甲○○,八點多甲○○回來,甲○○、邱傳吉稍後開始談他們的債務糾紛,當時房間完全沒有安非他命,只有伊口袋裡藏有兩小包,伊約十一、十二點去睡,當時他們二人還在談」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前六行),即併採納曹昌華所供,除其口袋所藏兩小包安非他命外,上訴人回到上開六○八室時,房間內並無安非他命之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海洛因二包及安非他命三包,係分別記載「驗後計淨重二、四九公克」、「計淨重四四、二九九五公克」,事實中亦分別記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八、二四○公克、淨重二六、七九九五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三七公克、淨重○、九一公克」,理由中則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持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六、八二四○公克、淨重二六、七九九五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三七公克、淨重○、九一公克」云云。惟依標點符號用法表所載,頓號 (或稱尖號 )「、」乃用以分開連用的同類詞、語,亦即係用在連用的單字、名詞、短語等之中間。是依上開主文所載,海洛因二包之淨重似係二公克及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三包之淨重似係四四公克及二九九五公克 (其餘各欄類推 ),與卷證資料自有未合。又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事實欄記載「二八、二四○公克」,理由中記載「二六、八二四○公克」,前後矛盾,均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玫君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