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851號
TPSM,91,台上,3851,200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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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六、七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因欠債無錢償還,且無現款花用,竟萌與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強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乙○○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幾天在台中市○○路附近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四萬元、三萬元向綽號「阿志」者買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其內裝填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預備作為強盜犯罪之工具,而連續為下列強盜犯行:⑴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乙○○丙○○、綽號「黑熊」者等三人共乘乙○○所有車牌MF三二四號黃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一巷三之五號余清石經營之「三光高爾夫練習場」,三人均戴上綠色軍用式頭套及手套,未經許可分持上開三支玩具手槍進入該高爾夫練習場之來賓休息室,同時脅迫喝令在場之余清石、綽號「阿壽仔」、「典昭」、「紅龍」、「鍾醫師」、「陳醫師」及一不詳姓名女子等七人至使不能抗拒交出身上財物,以此脅迫方法強盜現金,余清石交付一萬元,其他六人交付不詳金額現金,共十萬多元,業經其等三人朋分花用耗盡。⑵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乙○○丙○○、綽號「黑熊」者等三人共乘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街五一九號(郭明仁)住宅,三人均戴上綠色軍用式頭套及手套,未經許可分持上開三支玩具手槍進入該住宅,同時由丙○○持玩具手槍抵住林儀聲頭部,乙○○與該綽號「黑熊」者則脅迫喝令在場之賴宗祺郭明仁陳柏宗、綽號「洪仔」及「李仔」等人不許動至使不能抗拒,並搜刮其等身上財物,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強盜而取林儀聲現金一萬六千元及勞力士手錶(型號一六○一八)一只、賴宗祺現金二十萬元、郭明仁現金一萬元及勞力士手錶(型號一六二三三)一只、陳柏宗現金三萬元、「洪仔」現金十餘萬元、「李仔」現金八萬元;乙○○等三人劫得之現金已朋分花用耗盡,勞力士手錶二只已分別由被害人林儀聲郭明仁領回。⑶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丙○○、綽號「黑熊」者等三人共乘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東區○○○路一七三號林春束經營之菸酒專賣店,三人均戴上綠色軍用式頭套及手套,未經許可分持上開三支玩具手槍進入,其中一人持玩具手槍抵住林春束頭部至使不能抗拒,另二人則搜刮財物,以此強暴方法強盜而取林春束櫃檯內現金五千元、皮包內現金二萬元,及支票、身分證、駕駛執照、萬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珠飾、洋酒二盒,匯通銀行、台灣銀行、華僑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行動電話



、印鑑等物;其中現金,已經乙○○等三人朋分花用耗盡,其餘物品均丟棄而滅失。⑷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乙○○丙○○、綽號「黑熊」者等三人共乘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西屯區王方堃管理營業中之「龍園遊藝場」,由綽號「黑熊」者在外等候接應,乙○○丙○○則戴上綠色軍用式頭套及手套,未經許可分持玩具手槍進入抵住王方堃身體並脅迫,喝令王方堃不許動,以此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強盜而取櫃檯內現金三萬五千元後逃逸,該三萬五千元現金,已經乙○○等三人朋分花用耗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持上開槍、彈共同為前述強盜犯行,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
一、乙○○丙○○部分:
(一)持用槍砲為強盜或其他犯罪行為,如其持有之初即意圖供自己犯該罪之用,其持有槍砲與強盜或其他所犯罪名即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如其持有之初並非供自己犯該罪之用,或無供自己犯罪之意圖而僅單純持有,以後始另行起意,則其所犯持有槍砲罪與強盜或其他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乙○○丙○○等人為強盜行為所用槍、彈,係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幾天在台中市○○路附近跳蚤市場向綽號「阿志」者購入而無故持有,並非意圖供自己犯上開強盜罪而購入持有,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用以犯前開強盜罪,則乙○○為犯前開強盜罪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為原來單純持有槍、彈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至其單純持有槍、彈之犯罪與強盜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竟依牽連犯規定處斷,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被告前後不同內容之自白,究竟何者為可採或均無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案卷內一切相關證據,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各方面情形,以定取捨,並於判決書內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對此等被告前後不同之自白內容未加以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其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乙○○丙○○在警訊時均自白前開強盜犯行,為其等二人與綽號「小方」者共同實施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六號卷一三至二七頁、一七三至一七四頁),丙○○更指證綽號「小方」者即係甲○○(同上偵查卷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在原審審理時,乙○○丙○○則均改稱伊等二人係與綽號「黑熊」者一同實施上開強盜犯行等情(見原審卷一○二、一○五頁),乙○○丙○○在警訊及原審之自白內容既前後不一致,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審應綜合案卷內一切相關證據,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各方面情形,以定取捨,並於判決書內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乃原判決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論斷究明,又併採為判決基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甲○○部分:




共同被告之自白內容,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案卷內一切相關證據,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各方面情形,以定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更不得以其陳述前後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卷查乙○○丙○○在警訊時均供承伊等二人與綽號「小方」者一同持用前開槍、彈實施上述強盜犯罪等情,乙○○並供稱伊等強盜所得型號一六○一八號勞力士手錶,係由綽號「小方」者負責典當,「小方」透過江俊育持至永生當舖典當等情,丙○○更指證該綽號「小方」者即係甲○○(見同上偵查卷一三至二七頁、八六至九○頁、一○○頁、一四九至一五四頁、一五八至一六一、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而前述型號一六○一八號勞力士手錶,確由綽號「小方」者以其未帶身分證為詞,委託江俊育至台中市永生當舖典當等情,亦經證人江俊育於警訊時供證屬實,該綽號「小方」者即係甲○○,亦為江俊育乙○○甲○○在偵審中所是認。雖乙○○丙○○在第一審及原審改稱伊等係與綽號「黑熊(或黑雄)」者一同實施上述強盜犯罪,因丙○○曾與甲○○打過架,始指甲○○為另一強盜犯等情;然甲○○之兄方永慶在本案偵查中,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台灣台中看守所會見乙○○,對乙○○稱:「方仔在外面,說你有什麼事跟他說,他說你之前欠他錢,拿錶給他,叫江仔去當,前幾天警察有去家裡找」、「如果他被捉到的話,要說沒有就沒有,好好的處理」、「外面的事情會幫你處理,你如果有缺什麼就跟我講」、「筆錄上沒有做到他嗎?」(連續問二次)、「這樣子我知道了」各等語,乙○○依序答以:「他(指小方)的事我知道,在檢方那邊,我有看過了」、「我了解意思了」、「我知道」、「你跟他說那是第五分局,你了解嗎?你……小方」、「現在他們在對著你,他們在找你,他們現在懷疑你」、「你們要用一用,我跟阿發已經說好了」各等語,並對方永慶稱:「你問看看老大,律師是他請的嗎?我現在多了一位律師」,方永慶即答以:「對啦,那個律師專門打這種案件的」;另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方永慶再次前往台灣台中看守所與乙○○會面時,對乙○○稱:「現在如何」、「明天借提,第三者的事該講就講,昨天已有和俊兄連絡,大哥有交待,裡面的事情有幫你處理好了,和你在一起的阿發,你也要跟他講」、「有的就承認,不要警察逼你,你就承認,你家裡有幫你請律師了」、「人家說注意你很久了,怎會這麼不會想」、「錢喔(聲音壓低無法辨識)」、「另外朋友叫阿義的」、「有辦法要先幫他處理,他們說你們這個沒有什麼事,另外一個小方的是怎樣」、「這個就是你欠他一個手錶的人嗎」、「怎麼說他也有去,像這個你要向法官講,到時候口供幫他的忙」、「像這個你要說出來,該向(應係『替』之誤)他脫罪,向(應係『像』之誤)在逃的二人,如果沒有照顧你的話,該說的就說出來,讓他們去找人」、「不要說這個,隨便說說」、「我聽說都找不到這個人,說什麼現在都知道了,都知道什麼人了」、「如果有讓你看,不是就說不是」、「像這個該跟人家那個,就要做,如果有借提出去,就馬上要請律師,不要再加人了,會加好幾年」、「那個接……」、「你大哥裡面有交待好了,昨天有去拜託要處理你們的事,今天說伊與俊兄都要到,有拜託很多人了,這件事今天要告一段落」各等語,乙○○依序答以:「一樣」、「好啦,我了解」、「我知道了,一次請了二個律師」、「我知道,我了解」、「他都不知道,都是我在處理」、「那個找不到,當時我只說了一個呼叫器,他們就說是了」、「對啦,就是五萬元的那個」、「因為被害人指認三、四個人,因為他有幫我用,我因為欠他錢,手錶才會拿



給他,警方說那個也就是,所以就寫下去了」、「嗯」、「這個我知道,當時我才講出電話及名字而已」、「這樣我了解,我們二人的被害人都一樣,他們有拿好多個給我看,我都說不是小方」、「我知道警方說這個機子的使用人及他的兄弟讓我認,我都說不是,要我如何認,他有一個,那個他,就是那個他,警方問是不是,我就說不是」、「我知道,有的我承認,沒有的就沒有」、「我知道,我了解」、「這樣子我了解」各等語,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一九三頁至一九九頁);又在本案偵查中提供資金由乙○○之母柯阿雪出面選任張淑琪律師為乙○○辯護之人,即係甲○○,亦經證人柯阿雪、張淑琪供證在卷(見一審二卷六三、六四頁);且第一審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丙○○乙○○測謊結果,與丙○○乙○○共同實施上開強盜犯罪之另一蒙面人,其圖譜反應均在「甲○○」,有該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足憑(見一審二卷一一二、一一三頁);則與乙○○丙○○一同實施上開強盜犯罪者究竟係綽號「黑熊(黑雄)」者或係綽號「小方」之甲○○乙○○丙○○前後不同之陳述以何者為可採信?俱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既未詳予調查,復未斟酌一切情形,以定取捨,徒以共同被告乙○○丙○○二人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即認該二人之陳述證明力薄弱而無可採信,其他不利於甲○○之證據,亦均捨棄不採,其證據取捨之判斷非但違反證據法則,尤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乙○○丙○○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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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