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840號
TPSM,91,台上,3840,200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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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夥同黃○嘉謝○峰及少年黃○達(以上三人均另案判決)共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本館路圓山花香社區前,見劉○鐘騎機車經過僅因看不順眼,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四人即分由甲○○騎機車後載黃○嘉追趕劉○鐘,再由甲○○用腳踹倒劉○鐘所騎之機車,劉○鐘被踹倒後即往田裏奔跑,然四人殺意已堅,仍上前包圍劉○鐘,並由甲○○徒手毆打劉○鐘,黃○嘉則由腰間取出小型武士刀,黃○達持木棍,共同朝劉○鐘之頭部砍去,劉○鐘以手護頭,致左手臂嚴重切割傷6〤2〤3公分,合併屈肌腱多條及尺神經大動脈斷裂、右前臂皮膚割傷2〤2〤1公分併伸肌腱斷裂,嗣經人將劉○鐘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倖免於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無殺人犯意,僅有傷害犯意,所為僅構成傷害罪,因告訴人已於一審撤回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記載,被害人劉○鐘右前臂所受之傷為皮膚切割傷20〤2〤1公分,併伸肌腱(尺側伸腕肌)斷裂,原判決認被害人右前臂之切割傷僅為2〤2〤1 分,並憑以認定被害人受傷傷口不深,與卷證資料顯不相符。㈡、依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及共犯黃○嘉黃○達於一審之供述,當黃○嘉黃○達等人以刀械圍殺被害人時,被告似係同時以拳頭參與毆打被害人(見少偵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一審訴字卷第十九頁),且原審八十八年度少上訴字第五號判決亦審認黃○嘉黃○達與被告及另一不詳男子共同圍殺被害人未遂,因而判決論處黃○嘉黃○達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似此情形,能否遽認被告僅以傷害意思參與毆打被害人,仍有再詳予勾稽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審究及此,且未就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敍明取捨之心證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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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