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在加護病房身心狀態不正常時所製作,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以汽油潑灑於王麗真所睡主臥室之木門入門處及王麗真所蓋之棉被」之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所載王麗真之傷勢,下半身較為嚴重,如係熟睡之際遭燒傷,因有棉被遮住下半身,應係上半身傷勢較嚴重,原判決卻依證人許志凱、呂榮禧之證供,認定上訴人趁王麗真熟睡之際,潑灑汽油於王麗真所睡主臥室床上之棉被、衣物,再點火引燃,欲與王麗真同歸於盡,其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依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認,兩處起火點間無延燒路徑,並有油類燃燒痕跡及汽油桶,遂認係人為縱火;但地板上殘留油量少,可能因完全揮發而無延燒路徑,或燃燒時間非久而未有龜裂滲透,且鄰人曾來協助滅火,亦可能破壞輕微燃燒之跡象,原審未慮及上開可能性,作出與事實有違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案發後,上訴人與王麗真夫妻感情彌篤,王麗真並一再出庭澄清其當時尚未就寢,益證本案確係失火,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與妻王麗真發生口角,王麗真吵要離婚,乃放火等情,其認定事實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林聖恩、消防隊員許智凱及呂榮禧、鄰人周宜芳、上訴人之妻王麗真及子曾昱翔、曾弦斌、曾俊傑之證供,暨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馬偕醫院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馬院醫外字第八五一三九八號函、長庚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長庚院法字第五七0號函及附件王麗真病情說明暨病歷資料、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三九三號函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故意縱火蓄意殺害其妻王麗真或欲與之同歸於盡,及王麗真嗣於偵審中附和上訴人之辯解,陳稱當天做生意回來,拿很多東西弄倒汽油而起火云云,認為不可採取,經予以說明論駁。並敘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檢查除發現身體有灼傷之情形外,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異常等情,有長庚醫院覆函可考,足證其嗣後所辯在警訊時神智不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件火災經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人員會同有關單位履勘現場後研判,其起火點為客廳內面向神龕左側所置放之
籐椅及主臥室入門處,二處之間並無延燒路徑,經檢視起火點亦未有任何足以造成起火燃燒之發火源,故研判係因外來火源所引燃,經清除主臥室木門入門處地板,其地板殘留有棉被遭油類物質燒熔附著之痕跡,且其棉被及衣物皆有濃厚之汽油味,另於該處內亦有一桶十公升之汽油桶,故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因素縱火所引燃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復據證人許智凱、呂榮禧所述,若燃燒時間久會地板龜裂、滲透,油桶內汽油傾倒並起火,油桶本身一定會燃燒,而上訴人住處之地板並無滲透或龜裂現象,汽油桶本身亦無被燒到之跡象,再徵之上訴人住處主臥室內之彈簧床墊四周燒熔、碳化,棉被、衣物皆有濃厚之汽油味,且王麗真灼傷遍及全身,故認定上訴人除將汽油潑灑於客廳內之籐椅及主臥室入門處外,同時亦將汽油潑灑於王麗真所睡床上之棉被等情,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