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勞簡字,98年度,7號
SSEV,98,新勞簡,7,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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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永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在台北市○○區○○街148號1樓,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亦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無法由原告片面主張本院為債務 履行地而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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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