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820號
TPSM,91,台上,3820,200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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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甲○○與楊中一(楊中一所涉本項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王進利(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或化名為林資閔福順商行)、或化名為林宗永三協企業社豐榮企業有限公司)、或化名為林清泉(永興企業社)、或化名為盧正忠(永興油糧商行)、或化名為何慶銓名義,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六至二十七所示之時、地,或由被告單獨一人、或被告與王進利、或被告與楊中一、或被告與王進利、楊中一三人,向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商家,詐購貨品而交付不兌現之空頭支票(該等支票除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至五係楊中一自行申請使用外,其餘係經由報紙廣告向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王姓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得,並由被告等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印章後,連續蓋於各支票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搪塞,以支付貨款,使該等商家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嗣於:⑴、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將詐得之沙發、床組、電腦二台、電視機二台、點唱機(含擴大機及喇叭)等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售與曾明富。⑵、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詐得之電腦二台、冰箱一台、電視機一台,以八萬五千元售與曾明富。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將詐得之沙發一組、電腦二台、書桌二張、電視櫃一張、椅子二張,以十一萬元賣予曾明富。⑷、八十八年五月底,將詐得之沙發(含辦公桌椅一組)、電視機一台、電冰箱一台、電腦一套(含列表機、螢幕等週邊設備),以八萬元售與李耀彬,而以詐騙商家財物所得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提供自己照片二張給前開王姓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該王姓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之林宗永李瑞滄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後交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林宗永李瑞滄及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與楊中一共同於原判決附表叁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該偽造之林宗永汽車駕駛執照冒用林宗永名義,分別與巫羅有(訂約名義人為陳瑞英)、蔡添進簽訂租賃契約書(巫羅有部分,楊中一並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各交付偽造之面額十二萬八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給巫羅有蔡添進以支付保證金及半年期租金,並將偽造之該契約書交付予巫羅有蔡添進,致使巫羅有蔡添進二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出租房屋,被告等人乃以之作為向商家詐購財物之送貨地點,足以生損害於林宗永巫羅有蔡添進(楊中一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經檢察官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㈢、被告仍單獨基於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偽造之林宗永身分證,至台中市○區○○路七五七號江文德所經營之偉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偉新公司),冒用林宗永之名義向偉新公司租用車號M三|七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致該公司辦理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小客車,被告得手後即音訊杳然,致生損害於林宗永及偉新公司。㈣、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明知楊中一所交付之張慧娟國民身分證一張係楊中一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彰化市○○路拾得而予以侵占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林宗永名義偽為張慧娟之代理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東勢營運處申請裝設0四|0000000之電話於上開租得之台中縣新社鄉○○路○段四九號(裝機申請書誤載為陳慧娟),以供聯絡商家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慧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㈤、嗣被告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十七所示時地,冒用「豐榮企業有限公司林宗永名義,持偽造之面額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向明峰茶行負責人薛福慶詐購茶葉時,因薛福慶已於先前接到台中縣茶商業同業公會,警告有「林宗永」其人詐騙同業之通知,遂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嗣經警查獲被告後,循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匝道口查獲楊中一,並扣得變賣上開詐騙財物所得之價金四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㈡部分,認定被告與不詳年籍之王姓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之林宗永李瑞滄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又被告與楊中一共同於原判決附表叁所示時間,以該偽造之林宗永汽車駕駛執照冒用林宗永名義,先後與巫羅有(訂約名義人為陳瑞英)、蔡添進簽訂租賃契約書,並交付偽造之支票給巫羅有蔡添進以支付保證金及半年期租金等情。即犯罪行為人僅被告與不詳之王姓人員二人,竟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夥同不詳年籍之王姓成年人及王進利三人共同為上述犯行,自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指紋亦屬署押之一種,故偽造之指紋,亦應依此規定沒收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冒用林宗永名義與陳瑞英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於契約上偽造林宗永之署押一枚及偽造林宗永之指紋(指印)十一枚(見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乃原判決於附表叁編號一卻僅記載被告於契約上偽造林宗永之署押一枚,就偽造林宗永之指紋十一枚則未予認定,所認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且未予以沒收,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冒用林宗永名義與蔡添進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於契約上偽造林宗永之署押一枚及偽造林宗永之印文三枚(見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卷第八十頁至八二頁);原判決於附表叁編號二卻記載被告偽造林宗永之署押與印文各一枚,所認事實與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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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