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8年度,233號
CHEV,98,彰小,233,2009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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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0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認加害人為訴外人林隆尹,惟經 法院調查後確定為被告丙○○)係營業聯結車司機,於民國 (下同)93年7月17日16時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D-85 號聯結車故障,竟將故障之聯結車後方車體部分停放在南投 縣草屯鎮○○路欣林天然瓦斯公司前路旁,其原應注意車輛 在顯然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車輛發生故障時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 不清之道路停車,應顯示車燈或反光標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揭故障車輛停放在上 揭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並於晚間在上揭停放車輛之無 照明設備之路段,未設置有警示標誌等應注意事項,嗣於同 日晚間20時27分許,適有被害人盧建廷騎乘車牌號碼HCM- 386 號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揭地點時,不慎撞擊停放在上揭路旁之聯結車車體左後方車 角,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1 時2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按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請求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檢察署行使。」,查被害人盧建廷之母葉秀珠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申請補償因被害人盧建廷死亡所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 費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葉秀珠9,404元,並於96



年1月18日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證人林隆尹於其被訴業務過失致 死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法院審理中證 述:93年7月間伊是在臺中市鐵勇回收廠擔任司機,駕駛 車號555-GH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而車號RD-85號的拖車車 體是丙○○在案發前停放的,因伊有欠地下錢莊的錢,案 發之後丙○○透過該錢莊綽號「豆花」的人找伊出來頂替 ,伊因為欠「豆花」錢,才在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是 伊停放該處等語明確,且查車號RD-85號係營業用半拖車 ,登記車主為昌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拖車係附掛於 車號772-GJ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該曳引車登記車主則為豐 永交通有限公司,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94年11月9日高監屏字第094 0031511號函所附之 車籍資料、該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年11月3日94 嘉監雲字第0940012913號函所附之車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而上開曳引車曾分別於93年 7月12日因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於93年10月23 日因載運廢鐵經過磅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於94年2月5日因 載運木材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於94年2月7日因無照駕駛, 經警掣單舉發,有上開雲林監理站函所附之93年7月12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19096號、93年10 月23日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047588號、94年2月 5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94年2 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 證,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 (或行為人)姓名」欄均記載為「丙○○」,「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亦簽署「丙○○」之姓名(上開證物均附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案卷內),足 認772-GJ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93年7月12日起至94年2 月7日間,均為丙○○所駕駛,且該曳引車後所附掛拖車 車號為RD-85號之事實。又證人林隆尹自93年起確以車號 555-GH、登記車主為協鉎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用貨運曳引



車為鐵勇公司載運廢鐵,每日上班時間約為早上5時許至 下午8、9時許,業據證人林宣銘羅健賓於上開刑事一審 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93年7月2日至93年7月29日慶欣欣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廠秤量單31紙、廠商車輛通行證影本 1紙、廠商人員通行證影本1紙、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於卷 可參,益徵證人林隆尹前開證詞可採。再查,被害人盧建 廷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佑民綜合醫院法醫 參考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19日投鑑字第0935701462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上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 訴字第30號刑事案卷可稽;及證人林隆尹因出面頂替被告 丙○○所犯上述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9號、第107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5月22日96年度易字 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隆尹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900元折算1日,旋告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刑事案卷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案卷(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44號相驗卷宗、 94年度偵字第492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此外,並有原 告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犯罪 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5年度補審字第5號決定書(均影 本)等附卷可考,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盧建廷因被告 之業務過失致死,其母即訴外人葉秀珠向原告申請因被害 人盧建廷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原告依 其餘命及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核算金額為40萬9404元,並依同法第11條規定 扣除已受之社會保險(學生平安險給付)40萬元後,決定 補償9404元並已如數支付,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6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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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鉎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