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小字第232號
原 告 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訂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下午2 時18分,在本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請原告考量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之四點七二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記載,較符合契約之規定意旨。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