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丙○○
三號
再審被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402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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