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98年度,129號
ILEV,98,宜小,129,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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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昌汽車材料行即李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3日分別向
原告宜蘭龍德服務廠購買零件,共計新台幣(下同)54,936
元。因原告與被告間交易次數頻繁,且被告之經營狀況尚無
異樣,故將零件先行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取得零件後,經原
告多次聯繫收款,均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買受人為泰昌汽車材料行
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 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5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6日(加
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共計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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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