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780號
TPSM,91,台上,3780,200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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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二○八五二、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別名何世豪,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五八號一樓,以「三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出租營業小客車及借款業務,其中借款部分係以月息二十分之高利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間分別與黃恩亮張宗志吳盛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間僱用黃恩亮擔任財務經理,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僱用吳盛興、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僱用張宗志擔任放款及催收工作,趁計程車司機顧劍華林賜仁金幼偉張萬益陳嘉煌、曾肇凡、周聖光潘進貴等人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急迫之際,分別以月息二十分之高利,貸與金錢,以三天為一期,本利分十期攤還(例如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每三天還款一千八百元,十期還清一萬八千元),借款人須以身分證或行車執照、駕照為質押,並須開立本票、切結書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及吳盛興等人因此而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五年七月經人密報,由警向檢察官聲請准於同月三十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七、十係上訴人所有供其等作為放高利貸用之物,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同址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三、四係上訴人所有供其等作為放高利貸用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所稱取得,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分別與黃恩亮張宗志吳盛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趁顧劍華林賜仁金幼偉張萬益陳嘉煌、曾肇凡、周聖光潘進貴等人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急迫之際,分別以月息二十分之高利,貸與金錢,以三天為一期,本利分十期攤還,借款人須以身分證或行車執照、駕照為質押,並須開立本票、切結書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但究竟顧劍華等人有如何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各於何時分幾次貸



款若干?是否已交付利息?均未詳加記載認定,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雖於理由內謂上訴人等貸款利息之算法,以三日為一期,分十期繳清貸款及利息,一萬元本金,一個月分十期,每期還一千二百元,……吳盛興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及同年七月六日分別代表三合公司貸款予顧劍華一萬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業據吳盛興在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明,與借款之顧劍華周聖光潘進貴金幼偉林賜仁、曾肇凡、陳嘉煌張萬益之供述借款情形相符。然原判決事實欄並無顧劍華等人借款情形之記載,此部分理由說明亦失其事實依據。又卷查周聖光於警訊時供稱:「我是要向吳盛興借的,我想借一萬元,以前不曾借過。」「我正與他(吳盛興)洽辦,警方即進來查獲。」潘進貴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經人介紹向吳盛興辦理借款,……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我借三萬元,三個月還了三萬六千元。」各等語(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卷第十頁背面、第一一○頁背面、一一一頁正面)。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是否已貸與周聖光金錢而取得已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貸與潘進貴之金錢,是否取得月息二十分之重利,亦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究明,遽憑為上開認定,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理由另謂,顧劍華等人係因急需用錢始向上訴人等借錢一節,亦據顧劍華林賜仁金幼偉張萬益陳嘉煌、曾肇凡證述在卷,而認定上訴人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然究竟是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係乘周聖光潘進貴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理由內未說明,已嫌理由欠備。且張萬益於第一審供稱:「我借錢要借給自己花用,並非因為有急用而借錢,借了很多次。」(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背面),曾肇凡於偵查中並未供述其借錢之原因(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嗣於第一審經傳喚均未到庭(第一審卷第一三、一六頁)。原判決憑此而認定上訴人係乘張萬益、曾肇凡急迫而貸以金錢,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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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