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原住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
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與聲請人簽定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如附件所示之意
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人
查無此人,致通知原件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
為證。
叁、經查,依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業經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7 月10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983198
7700號覆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附 件:
查債務人:東信交通有限公司(身分證字號:00000000)、張國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向本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尚未清償,結算至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止,結算債務金額共計尚有新台幣$151104 (上述
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尚未清償。現本公司業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將本件債權一切權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含扣薪款等)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立此書以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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