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3月21日,票據 號碼為A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2740元 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北山電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資交付。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740元,及自98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系爭支票,雖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因該支票乃無記名票據,與票據法 第30條第2 項針對記名票據之規定有別,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併予指明。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740元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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