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8年度,703號
SLEV,98,士小,703,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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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703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叄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 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緣案外人張嘉豪因案外人孫詩豪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5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0號9 樓萬晶酒 店消費後,在櫃檯處結帳時,與李宜修、張文龍等人發生口 角爭執而遭毆打成傷;張嘉豪為替孫詩豪報復,乃與綽號「 阿浩」之友人即被告乙○○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意聯絡,而於同日,先由張嘉豪萬晶酒店經理趙文豪查 明李宜修等人之年籍、聯絡電話後,旋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 予李宜修約其至上址萬晶酒店1 樓前談判,並推由乙○○持 其所有之巴西TAURUS廠製PT99AFS 型口徑9mm (9 x1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9mm 制式子彈5 顆,搭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同夥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1230— DL號賓士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共往助勢,而張嘉豪則駕駛車牌 號碼2N-19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同夥成年男子,及渠同夥友人綽號「毛仔」之成年男子所駕 駛另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1 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同夥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談判,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 式手槍及子彈。嗣於翌日(26日)凌晨0 時03分許,乙○○ 到場後,乃示意張嘉豪,其已到場在旁待命;惟因彼等見對 方人馬眾多,恐寡不敵眾,乙○○乃於同日(26日)凌晨0



時15分許,以電話指示張嘉豪駕車閃避,乙○○則獨留在場 ,並另行起意(無證據證明張嘉豪有共同犯意聯絡),於凌 晨0 時23分許,持上開槍彈沿復興路朝萬晶酒店方向掃射, 致擊中適在該處等候友人之被害人莊萬隆胸部及適騎乘機車 行經該處之許子鑫左小腿、吳沛霖右腳踝,莊萬隆因傷重不 治死亡。上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法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在案。
㈢又因犯罪被害人莊萬隆死亡,其遺屬莊李明子向原告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補償4 萬9436元,本署並於96年3 月9 日如數 支付。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 萬943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215 號(即張嘉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覆議字第17 號判決書1 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 份、被告乙○○ 戶籍資料、在監所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份等件為證。 本院亦依職權調取孫詩豪所涉頂替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等)全部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2755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755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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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