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陳○容於警訊時證稱沒有約任何人到飯店從事性交易,其均是透過應召站聯絡,不可能由客人直接打電話與其聯繫等語,原判決依憑其於警訊時與查獲警員郭○佑、洪○良於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言,參酌卷附中華日報廣告剪報影本乙紙、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通聯記錄二份所載,上訴人與陳曉容間電話聯繫甚為頻繁,每日約互通十餘次電話,且每次通話時間均僅數秒鐘等情,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保險套二個,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其所辯係陳女約其至該處援助交際云云,以及陳○容於第一審迴護上訴人之證言,均無足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制定,係鑒於各媒體上之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之對象。又自條文之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是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上訴意旨指稱該罪之犯罪客體,限於兒童及少年,洵有誤會。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再傳訊證人陳曉容,原審以事證已明,未依職權予以傳訊,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其僅係憑報紙廣告赴約之顧客,並無媒介賣淫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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