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即戴天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五一五、六九九六、一0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其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鍾琴」印文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衹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上訴人冒以證人鍾琴名義,盜蓋其印章於必成及考成出版社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主辦會計欄及製表欄,並分別交付於會計師黃鑫魁及廖智兼查核而行使,為鍾琴所不知,足生損害於鍾琴,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理由二至四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復執陳詞,謂依據邱瑞蓮及林麗美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詞,系爭「鍾琴」印章確係邱瑞蓮(化名鍾琴)交予共同被告林麗美,相關報表亦非由上訴人親自送交會計師查核,必成及考成二出版社相關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均屬真實,縱上訴人急於向中央信託局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仍無需冒用鍾琴名義製表申請,上訴人設使有未經同意誤蓋「鍾琴」印文情事,亦不足生損害於鍾琴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至四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就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發生,如何具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原判決理由二至四亦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郭智慧及黃舜如,以確認上訴人是否親自將相關報表送交會計師查核,及就系爭「鍾琴」印章是否確由邱瑞蓮交予林麗美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如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一節詳為說明,理由縱嫌簡略,但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