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7年度,1045號
CYEV,97,嘉簡,1045,200907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3號
      乙○○
前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丁○○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72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石硦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 下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以原告之子陳良品為名義上之納稅 義務人),原告於民國92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丁 ○○,租期自92年9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該租賃契約 第5條第2款並約明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標的物轉租他人。詎被 告丁○○未經原告同意而於97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全部轉租 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中,故被告丁○○除 違反契約之約定外,亦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乃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於97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丁○○,終止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租賃契約。爰依 據民法第455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 地遷讓交還原告,因之聲明:(一)、被告丁○○應將系爭房 地交還原告;(二)、被告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地交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狀表示: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伊已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等 語。
四、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否認,惟辯稱:伊向被告 丁○○承租系爭房地,原訂租期為97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 30日止,嗣因經營不善,業經雙方合意於98年2月10日終止 租約,自該日起伊未使用系爭房地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由其出租予被告丁○○,因被



丁○○違反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被告乙○○,業 經其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之 稅額繳款書、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亦予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2人均辯稱系爭房 地已遷讓交還原告,伊等未使用系爭房地等語,原告復自承 系爭房地現無人使用,被告丁○○已將鑰匙交還,其並進入 系爭房地整理環境等語,是被告辯稱已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 ,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1項及第767 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