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00號
TPDV,105,重訴,120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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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林為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許繼中律師
被   告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聲請 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方向於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邀同債務 人楊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承諾 由方向承擔訴外人陳歆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一 萬元借款債務,而依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方向、楊 美華共同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一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九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楊美華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該部分請求( 即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本息部分)視為起訴,嗣原告於一0 六年二月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楊美華)應給付原告六百九十一萬元,及自一0四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書)相同 、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額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 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九十一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子方向前與原告前妻陳歆合作投資進口車輛買賣, 因資金不足,由陳歆於一0四年八月七日至二十八日期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九百一十六萬元,均由原告匯入陳歆設在 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號帳戶,約定應於指定日返還九百七十六萬元(借款日期 、金額、應還數額詳如附表所示),陳歆並未依約償還, 計至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尚積欠七百四十一萬元,方向 遂於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方向於同年月三十日前代陳 歆返還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於同年十月九日前代陳歆 返還原告借款三百七十一萬元,如方向無法依約代陳歆清 償借款,原告得以該協議繼續向方向、陳歆追討所欠之款 項,方向並於同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以一0四年十月 九日為到期日、面額七百四十一萬元、票據號碼CH六0 五一一八五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 為擔保,詎方向僅於同年十月七日、八日代陳歆清償五十 萬元,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六百九十一萬元,爰依 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0四 年十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書狀之答辯 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其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非出於自由意志,其係為保 護其子方向,先於一0四年十月五日與方向共同至臺北市 內湖區咖啡店與原告會面、簽立連帶保證人文件,當日稍 晚始在方向帶回住處之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書上簽名,由方 向送交原告;否認原告與方向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亦否認 陳歆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應舉證與陳歆間金錢 借貸意思合致,原告所稱利息約定不一致並涉重利,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存摺、 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四至七頁、重訴卷第二五 至二八、五五至六七頁),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 經被告以書狀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 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 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 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之子方向於一0四年九 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債務清償協 議書,約定由方向於同年月三十日前代訴外人陳歆返還原 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於同年十月九日前代陳歆返還原告 借款三百七十一萬元,如方向無法依約代陳歆清償,原告 得以該協議繼續向方向、陳歆追討所欠款項,前已述及, 且有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可稽,依首揭判例、法條,如方 向未能代陳歆清償前述借款債務,被告與方向負同一(代 陳歆清償借款)之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非出於自由意志,但已 經原告否認,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就所指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非出於自由意志一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其書狀自承其係先 於一0四年十月五日與方向共同至臺北市內湖區之咖啡店 與原告會面、簽立連帶保證人文件,當日稍晚始在方向帶 回住處之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書上簽名、由方向送交原告( 見重訴卷第三六頁書狀),足見被告不唯係由其子方向陪 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咖啡店),以書立連帶保證人 資料方式向原告表示願擔任方向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甚且 於原告不在場時,在住處內簽立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書、由 方向送交原告收執,亦難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情事,況 被告迄未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其任方向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其仍 應依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與方向負同一(代陳歆 清償借款)之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三)被告並否認訴外人陳歆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然原告 確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自其所有、設在台新 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二0五五一0000六七五六0



號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錢,至陳歆設在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七二 ○○○○○○○○○○號帳戶,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 重訴卷第五五至六四頁),原告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 予陳歆甚明,且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書上已載明「茲陳歆( 身分證字號‧‧‧)係乙方(即原告)前妻,其於一0四 年八月七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陸續以現金調借 名義向乙方調借共柒佰肆拾壹萬元(含利息‧‧‧),乙 方並有匯款至陳歆帳戶紀錄以備查,且言明自八月下旬起 會陸續還款,但事後陳歆並未返還乙方欠款,並稱資金拿 去與甲方(即方向)合作購車‧‧‧本人(乙方)因急欲 追回所出借之資金,遂同意與甲方訂立此契約。日後乙方 若無法完全依此契約所訂取得所積欠之全部借款時,得以 此協議為主張,繼續向陳歆及甲方追討所欠款項‧‧‧」 (見支付命令卷第四至六頁、重訴卷第二五至二七頁), 被告並在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此經被告以 書狀自承不諱,前業提及,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書上所載原 告貸與陳歆金錢之時間、數額並與原告匯款、轉帳至陳歆 帳戶之時間、數額互核一致,被告既已在記載陳歆向原告 借款、當時尚積欠七百四十一萬元之書面上簽名蓋章,表 明願任承擔陳歆借款返還債務之方向之連帶保證人,該書 面所載借款內容並與原告、陳歆間帳戶匯款、轉帳資料吻 合,被告自不得嗣後空言爭執、否認原告與陳歆間金錢借 貸關係、指稱原告交付款項非出於與陳歆間借貸之意思, 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與陳歆間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四)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已有明定。被告另辯稱原告與陳歆間金錢借貸 約定利息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經查 :
1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固有明文,然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 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著有判例 闡釋詳明,易言之,當事人縱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該利息之約定仍非無效,債務人之利息債務 仍存在,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任意給 付,並非非債清償,不得謂債權人受領該部分清償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 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三 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與陳歆間借款數額合計九百一十六萬元(詳見附 表「借款金額」欄),而約定借款返還日及加計利息後之 數額如附表「約定還款日及應還數額」欄所示,共九百七 十六萬元,亦即利息部分共六十萬元,其中於一0四年九 月二日陳歆最後一次還款前到期之利息為六萬元(即附表 編號①、②筆借款之利息),經陳歆陸續清償共二百三十 五萬元,已全數抵充完畢,剩餘部分均用以抵充本金,附 表編號③至⑦筆借款共五十四萬元利息,陸續於一0四年 九月四日、七日、八日、十四日發生,經陳歆與方向於同 年十月七日、八日共清償五十萬元,優先抵充利息、並以 先到期之利息儘先抵充結果,附表編號④借款之三萬元利 息、編號③、⑦借款之二十六萬元利息、編號⑤借款之五 萬元利息均全數抵充完畢,編號⑥借款之二十萬元利息僅 抵充其中十六萬元,剩餘四萬元未能抵充,簡言之,陳歆 對原告之債務餘額六百九十一萬元內含四萬元之利息,餘 為本金。而編號⑥借款係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貸與二 百八十萬元,約定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返還三百萬元,借款 期間為二十日、利息為二十萬元,折合利息利率約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三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逾法定利率 之上限,是該筆利息未經抵充部分原告對陳歆或債務承擔 人方向均無請求權,自亦不得請求連帶保證人被告負返還 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定。原告陸續貸與訴外人陳歆九百一十六萬元, 計至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本息七百四十一萬元, 方向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債務清償協議



書,約定由方向於同年月三十日前代陳歆返還原告借款三 百七十萬元,於同年十月九日前代陳歆返還原告借款三百 七十一萬元,是方向及被告至遲應於一0四年十月九日前 全數清償原告與陳歆間貸款本息,自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 負遲延之責,就未清償之借款本金部分,並應計付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陸續貸與訴外人陳歆九百一十六萬元,計至 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本息七百四十一萬元,方向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方 向於同年月三十日前代陳歆返還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於 同年十月九日前代陳歆返還原告借款三百七十一萬元,方向 及被告至遲應於一0四年十月九日前全數清償原告與陳歆間 貸款本息,自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負遲延之責,就未清償之 本金部分,並應計付遲延利息,陳歆、方向嗣後僅再清償五 十萬元,全數抵充約定利息,尚餘六百九十一萬元債務,其 中包含四萬元之利息,其餘部分(六百八十七萬元)則為本 金,但該四萬元利息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原告無請求權、不 得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八十七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原告主張陳歆借還款詳目
┌─┬─────┬─────┬─────┬─────┐
│編│ │ 借款金額 │約定還款日│實際還款日│
│ │ 借款日期 │(新臺幣)│ 應還數額 │ 還款數額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①│104.08.07 │ 200,000 │104.08.17 │ │
│ │ │ │ 210,000 │ │




├─┼─────┼─────┼─────┤ │
│②│104.08.10 │2,000,000 │104.08.14 │ │
│ │ │ │2,050,000 │ │
├─┼─────┼─────┼─────┤ │
│③│104.08.14 │1,760,000 │104.09.07 │104.08.21 │
│ │ │ │1,990,000 │1,050,000 │
├─┼─────┼─────┼─────┤--------- │
│④│104.08.21 │ 900,000 │104.09.04 │104.08.26 │
│ │ │ │ 930,000 │ 200,000 │
├─┼─────┼─────┼─────┤--------- │
│⑤│104.08.24 │1,000,000 │104.09.08 │104.09.02 │
│ │ │ │1,050,000 │1,100,000 │
├─┼─────┼─────┼─────┤ │
│⑥│104.08.25 │2,800,000 │104.09.14 │ │
│ │ │ │3,000,000 │ │
├─┼─────┼─────┼─────┤ │
│⑦│104.08.28 │ 500,000 │104.09.07 │ │
│ │ │ │ 530,000 │ │
├─┴─────┼─────┼─────┼─────┤
│ 小 結 │9,160,000 │9,760,000 │2,350,000 │
├─┬─────┼─────┼─────┼─────┤
│ │ │ │ │104.10.07 │
│ │ │ │ │ 300,000 │
│⑧│ ╳ │ ╳ │ ╳ │--------- │
│ │ │ │ │104.10.08 │
│ │ │ │ │ 200,000 │
├─┴─────┼─────┼─────┼─────┤
│ 小 結 │9,160,000 │9,760,000 │2,850,000 │
├───────┼─────┴─────┴─────┤
│ 餘 額 │6,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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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