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704號
TPSM,91,台上,3704,200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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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於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證券),於離職之後,因積欠廖增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四街附近,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客戶身分證資料予以影印交給廖增杰(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經判決確定)冒用,以扺償債務。之後廖增杰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中市○○街十八號,偽造鳳富、靜鴻及駿翊等公司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私文書資料,再附以被告交付之陳季榆等人身分證影本及詐得之何麗華等人身分證資料,持向慶豐、荷蘭、富邦銀行等發卡銀行申領信用卡,且由與之犯意聯絡之蘇慧真(另行審結),在上址負責接待客戶、接聽電話及收取信用卡之工作,二人並於接獲上述發卡銀行查詢電話時,查詢人員佯稱被冒名之申請人確有於申請表格所填載之鳳富等公司工作,致使上述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冒名之申請人確有工作之事實而同意發行陳季榆等人之信用卡。廖增杰二人於詐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冒名至各特約商店消費詐取財物及向富邦銀行詐借現金使用。八十七年六月間,廖增杰蘇慧真二人,又以代辦新信用卡及貸款業務為由,要求被害人王崑樺將其原已領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其保管,同日即持之至皇宮飲料店消費冒名簽帳,足生損害於王崑樺本人。嗣荷蘭銀行核辦發卡業務人員察覺許寶月及陳季榆申請信用卡案有異,乃報警循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至台中市○○街十八號一樓,當場查獲正持偽造之許寶月印章冒名詐領信用卡之蘇慧真廖增杰二人,並扣得電腦一組、電話五支、快遞簽收單一紙、偽造之許寶月江明進名義印章各一枚、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三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及郵局存款簿五本。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蘇慧真廖增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陳季榆既否認有同意填寫申請書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而被告承認陳季榆之身分證影本係伊交給廖增杰,且廖增杰亦供承陳季榆的身分證影本確係被告所提供,並於偵查中供稱:「因他(指被告)欠我二十萬元,他知道把這些資料交給我,我可以冒用取得財物。」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則原審對於被告如何取得陳季榆之身分證影本?被告縱係為辦理貸款之保證人而將陳季榆之身分證影本交給廖增杰,但事先既未經同意,有無冒用陳季榆名義偽造文書之犯意?廖增杰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詞,是否屬實?等事實,均與被告有無與廖增杰對於冒用陳季榆名義共同偽造申請書申請信用卡之事實,至有關連,自有詳加



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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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