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應陳福仁之邀,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至南美洲瓜地馬拉共和國(下稱瓜地馬拉)陳福仁經營之酒店內工作,竟與陳福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薩爾瓦多共和國(下稱薩爾瓦多)籍成年女子暨約四十餘歲之瓜地馬拉籍男子共四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商綁架陳福仁父親陳天祿友人陳幸雄之女陳韻珊,向陳幸雄勒索錢財,由被告負責綁架陳女控制其行動,其餘三人負責與陳女家人連繫取贖,陳福仁另藉詞誘使其前妻陳孟玉帶領二人所生子女離開瓜地馬拉市○區○○街二之七十六號住處,作為被告擄人後拘禁陳女之處所。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被告駕駛白色雪佛蘭Blazer4x4吉普車,至瓜地馬拉市○區○路六|八一號陳女家門口附近等候,至上午十時許,陳女出門準備上班,被告趨近停靠陳女旁,詢問是否陳小姐,經確認身分後,佯稱受陳女朋友委託送交一箱物品,要求陳女上車察看,陳女略感懷疑,請被告將東西搬下車,被告見無法騙陳女上車,即持牛排刀一支架在陳女頸部,告以要予綁架,要求陳女上車,陳女不從,將刀奪下,於爭奪中不慎被刀割傷手指,一時血流如注,被告見狀仍強將陳女抱起丟入車內後座,以預備之手銬將陳女單手銬在車上,因陳女極力抵抗,被告徒手毆打陳女頭部,意圖敲昏逼其就範,致陳女身上受有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以膠帶黏貼陳女嘴部防止其呼救後駕車逃離現場。陳韻珊雖被銬住一手,猶奮力傾身趴在方向盤及排檔桿上阻止被告駕車離去,致吉普車失控撞上油罐車,被告仍駕車駛上高速公路,再開下高速公路,復將陳女雙手一併銬住,再以膠帶矇住其眼睛,其間被告向陳女稱:「是否知悉白曉燕案件……他們集團要的是五十萬美金,我個人只拿到五萬美金……等語」,並向陳女索取其父電話,陳女恐遭受不測,遂提供其父陳幸雄、兄陳辭謙及當地商會等數組電話,一再表示其為家中唯一之女兒,家人一定會付贖款及願意支助金錢幫被告離開瓜地馬拉,要求釋放返家。嗣被告以為警察追緝,駕車在瓜地馬拉市區內到處逃竄及繞行,又數度下車打電話。在被告控制陳女自由同時,該名薩爾瓦多國籍女子於同日陸續撥打數通電話至陳女家中,表示陳女在其等手中,要陳家準備瓜幣二十萬元(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於當日下午一時以前送到Las Flores公墓,如果拖太久,要把陳韻珊殺掉。陳幸雄、陳辭謙即趕赴銀行湊足瓜幣二十萬元,委由保全人員將錢送到指定之公墓,陳辭謙騎乘機車尾隨其後,目睹該保全人員將錢交予一四十歲左右之男子。付款後,對方來電表示半小時後可到十一區Periferico Roosevelt商場去接陳女,惟陳幸雄等久候陳女不至。被告續將吉普車開到陳孟玉住處,以鑰匙打開大門,將吉普車駛入屋內,再把陳女抱入佣人房,將其右手以鐵鍊和手銬、左手以塑膠繩子
和鎖頭、腳以大麻繩綑成大字型平躺於床上,將收音機打開置於陳女耳朵旁,不讓其聽聞外界聲音後,駕駛吉普車外出。其後陳女見屋內久無動靜,趁機解開繩索、鐵鍊等物,因屋內每一道門都已上鎖,乃從二樓洗衣間翻出,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輾轉跳下一樓逃出,並央人以電話通知家人接回至醫院診療,被告不知陳女已自行逃出,而陳幸雄則透過我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人員向該國警方報案,於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由瓜地馬拉檢察官及警方人員至陳孟玉住處搜索,扣得被告作案用之手銬等物,並由移民局檔案中調出被告照片,供陳女指認被告確係綁架之人無訛,瓜國警方另請我國大使館協助提供被告及陳福仁之犯案資料,經我國駐瓜國大使館將上述資料傳真返國,外交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協助偵辦。被告於犯案約二週後,潛逃至薩爾瓦多,其後盤纏用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請求協助返台,經我國駐薩爾瓦多大使館安排,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搭機返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通知其到案。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陳韻珊被擄後遭拘禁在陳孟玉住處,陳韻珊證稱瓜地馬拉檢察官與警察進入陳孟玉住處搜索時,發現陳孟玉將證物放在一個紙箱內,叫傭人拿去丟掉,檢察官要傭人找回來,裡面即是綑綁伊之各項證物,又稱陳孟玉在瓜地馬拉法院調查時有承認參與本件犯罪,且表示如順利拿到五十萬美金,伊可以分到十五萬美金等語(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原審一卷第一二三頁)。而瓜地馬拉法院認為陳孟玉對本件包庇綁架案應負刑責,已予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亦有該國司法機關提供之西班牙文文件及中文摘譯附卷可稽。究竟陳孟玉有無前開供述?其是否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事涉本件共犯人數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並未查明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案件,如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一審認定者相同,僅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因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改依修正後法律裁判者,法院固得於法律賦與之裁量權內,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重為量刑,惟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第二審如逕行改判較輕之刑罰,又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旨意無悖。本件第一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論處被告擄人勒贖罪,該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第一審判決認尚無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認其犯罪情形與第一審完全相同,而被告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原判決逕行改判輕處有期徒刑八年,然未說明有何量處較輕刑罰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