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8年度,167號
NTEV,98,投簡,167,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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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壬○○
原   告 辛○○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癸○○○○○○○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上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壬○○、賴張樹菊各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元、應給付原告陳家豪、辛○○丁○○乙○○甲○○、各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略以:民國95年9月間丙○○ 發起互助會自認會首,同年9月15日起會,每會2萬元,採外 標制,共30會。丙○○於96年11月間自言不能繼續進行互助 會,告知全體與會會員,後於11月15日停標,被告係於96年 2月15日以3600元標得會款,原告於96年11月間會同未得標 會員邀集會首丙○○令其應通知已得標會員參與協定本會後 續進行事宜,會商時已得標會員大都未來,會首已信誓誓旦 旦:已一一通知他們(已得標會員),他們不來我也沒有辦 法? 未得標會員當場令會首應轉知已得標會員,日後依期將 應給付之會款交給債權人分配未得標會員,會首丙○○當場 承諾絕不推拖延,然而,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96 年2月15日以3600元標得會款,會首於96年11月間宣佈15日



起停標,故自96年11月15日起被告應按期繳付23600元予原 告至交付完全為止,然被告迄98年4月16日止皆未給付分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 之總額,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 部合會款,其中原告共計11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00元 。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被告都交會款給會首 ,倒會之後每會都有交給會首丙○○,被告剛開始不知道倒 會,到97年1月才知道,但被告每個月有給丙○○到結束, 因為被告已經標走,要給會款。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95年9月間丙○○發起互助會自認會首,同 年9 月15日起會,每會2萬元,採外標制,共30會。丙○ ○於96年11月間不能繼續進行互助會,告知全體與會會員 ,後於11月15日停標,被告係於96年2月15日以3600元標 得會款,本件原告壬○○己○○、賴張樹菊各參加2會 、其餘原告均參加1會,且均屬活會會員等情,有卷附之 互助會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 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 第709條之9參照)。按合會以會首之人格信賴為其重要成 立基礎,本件合會之會首丙○○於96年11月間宣佈倒會後 ,既無其他會員取得全體會員之信賴以取而代之,本件合 會自無法繼續進行,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自96年11月起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即每月15日平均交付 於包括原告之未得標會員會款,而被告遲付會款之數額已 達2期之總額,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全部會款,再被告辯稱倒會後有再向會首繳納完畢云云 ,並舉證人丙○○為證,丙○○雖證述有將收到被告之會 款轉交予原告等人,但為原告等所否認,而證人丙○○又 未能提出清償之收據,或清償原告各人之數額,證人丙○ ○此部分所述,要非可採,且依上所述,被告倒會後給付 會首即證人丙○○會款並不對活會之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應屬被告與會首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此主張拒絕給 付會款,要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合會之會款被告僅繳至96年10月為止,被告應 再給付剩下會款予且未得標會員,是被告應給付各期會款 全部平均給付於未得標會員,未得標會員每會可得23600 元,而原告均為活會會員,從而原告等依上開合會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壬○○、賴張樹菊各4720 0元及給付原告陳家豪、辛○○丁○○乙○○、甲○ ○各2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合會金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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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