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港小字第75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德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9,425元,原告已依約將預拌混 凝土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嗣被告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 紙給付部分貨款,詎原告於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開票款及貨款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425元,及其中①20,500元部 分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②78,9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郵局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 又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之退票日為98年2 月2日 ,堪認原告係於98年2 月2 日始為支票之提示,故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98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原告貨款78,9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上 開貨款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亦未另外約定利率,則原告 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9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9,425元,及其中㈠20,500元部分自98年2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78,925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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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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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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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月31日 │20,500元 │98年2月2日 │M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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