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因友人柯建中欲施用安非他命,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七十四之十三號住處樓下,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贈與柯建中施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四樓起出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七點三六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證人柯建中於警局初訊中供稱:「我是向綽號〞阿平〞甲○○……購買過二次海洛因,時間是八十九年八月初,價錢是伍佰元……,另一次安非他命是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價錢也是伍佰元……」(見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繼於第一審調查中稱:「……安非他命買一次,價錢壹仟元……」「我都是向湯某買的」(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於原審審理中又稱:「沒有(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我碰到他時,他也在吸食安非他命,我要向他買,但身上沒有錢,他說拿去用沒有關係」、「當時我意思是說我身上沒有錢,等我有錢再給他,但他沒有跟我說壹包多少錢,也沒有再跟我拿錢」(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我賣安非他命是不得已」,則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柯建中,已不無疑義,況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即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證人柯建中曾稱:「約在八十九年八月份……我才去被告(即上訴人),被告說一千元太少不用了,就先拿給我,不要拿錢,硬把錢還給我」,即認被告並非販賣僅屬轉讓;自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再被告供稱:「我和柯某是從小的朋友,我是給過他安非他命,但沒收錢,八十九年八月間在我家賣他海洛因,有收錢五百元」,足見五百元之錢都收取,則原判決以證人柯建中上述「……被告說一千元太少不用了,就先拿給我,不要拿錢,硬把錢還給我」,即認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與柯建中,亦與論理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